在线咨询

您有任何法律上的疑惑或对我们的服务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在此留言

在线咨询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国际贸易                         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

关于规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                         委托调解的会议纪要

沪高法【2009402

为进一步探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相衔接的新模式,充分发挥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专业作用,提升国际商事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商事纠纷受理后的委托调解工作,保障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调解与诉讼调解及商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经友好协所,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第一条(委托调解的原则)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上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商事调解中心”)主持对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进行调理,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商事纠纷的原则,体现国际商事调解的专业、快捷、经济的特点。

第二条(委托调解的范围)下列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调解:

1、            一方当事人为外籍及港澳台个人或法人、组织的纠纷;

2、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合同纠纷;

3、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

4、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或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解决的纠纷;

5、            外资银行贷款给外国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股东的纠纷;

6、            根据规定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

7、            其他适合委托商事调解中心进行商事调解的纠纷。

第三条(委托调解的阶段和形式)上诉纠纷在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后、正式立案前(以下简称“诉前”)或立案后、开庭审理前(以下简称“审前”)或开庭审理后(以下简称“审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职责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委托或邀请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四条(调解的启动)人民法院委派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诉前调解的,应出具委派书,将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复印件转交所委派的商事调解中心,由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商事调解中心进行深浅和审中调解的,应出具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或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复印件转交商事调解中心,由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对于已经立案的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调解中心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其他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在商事调解中心办公场所进行。

第五条(调解的要求)商事调解中心调解纠纷,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并可参照国际商事惯例,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商事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邀请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制作商事调解协议,并及时将调解情况反馈给相关合议庭。

第六条(调解的期限)除当事人商定具体调解时间外。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派后60日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中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商事调解中心主持审前或审中委托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60日内完成,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商事调解中心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七条(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委派调解,在商事调解中心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予以立案并以调解书或裁定书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委托调解,经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而不必出具书面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经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如各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指导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如当事人打不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并将该纠纷经过商事调解中心调解的情况,在仲裁文书中予以说明。

邀请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并将该纠纷经过邀请调解的情况,在仲裁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诉讼费用的减免)经商调解中心主持调解结案的,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规定减免案件受理费。

第九条(调节的协调机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委派、委托和邀请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和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分会法律部负责。

第十条(施行日期)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