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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康受贿案

发布时间:2010-10-28 访问:3335

一,         案件经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仲康涉嫌受贿罪,于1999223日向浙江省天台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于1999425日开庭受理此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许尚清蔡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仲康及其辩护人郑剑峰姚忠炎均到庭参加。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做指控称:被告人陈仲康于1987年至1993年间,先后利用担任城关镇妙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利,趁该村的建筑工程队承包人陈立贵要求予以关照之机,先后分5次收受陈的人民币15000元;当天台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为能在该村所征用土地早日开工建房之机,收受该公司经理潘富华人民币5000元;利用天台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征用妙山村土地时所许诺的推荐权,推荐了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天台县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楼,收受劳动建筑公司经理蔡显伦人民币30000元。

1990年间,被告人陈仲康再次利用担任城东大坝工程指挥部总指挥职务之便,趁城东大坝工程建设施工队队长潘祖国求得被告人关照之机,收受潘祖国人民币30000元。

而在1995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也先后利用担任始丰溪下段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总指挥职务之便,趁始丰溪下段防护堤工程承包人许岳友裘仁忠许岳阳许华富要求其在工程预付款方面给予照顾之机,先后收受许岳友人民币2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0元的VCD一台裘仁忠人民币10000许岳阳人民币10000许华富价值人民币6080元的摄像机一台;趁工程承包人许卫民要求其在工程质量验收和预付款给予照顾之机,收受许卫民人民币30000元;趁工程承包人许小飞等人要求其在追加补助款方面给予照顾之机,收受许小飞人民币10000元。

起诉书又称,在19982月至3月间,陈仲康利用担任治溪筑堤指挥部指挥职务之便,许诺丁再火范孝喜以后在坡塘溪治理中给予工程施工,分别收受丁再火人民币20000范孝喜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仲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二,         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的特定主体。而《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做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围绕法律规定和本案的情况,有以下几点值得论证:

首先,村委会、村党支部显然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它本身不属于国家机关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畴内。

其次,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也不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都是由村民或支部内的党员选举产生的。而“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下派到村里蹲点指导工作的驻村干部。

再次,村委会主任和村支书也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公务,是指国家事务,包括行政、立法、司法事务及代表国家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事务。村干部经营管理的是集体财产,不是国有财产。所谓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是指人民陪审员、仲裁员、人大代表等。

(二)本案的关键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收受许卫民、许岳友、许岳阳、许小飞、丁再火、范孝喜、裘仁忠等7人共计11.5万元贿赂的指控,所依据的分别只是证人许卫民、许岳友、许岳阳、许小飞、丁再火、范孝喜、裘仁忠等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证言笔录,而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矛盾,又没有其他有关联性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形成笔录过程的合法性和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仅仅以7个证人的证言支撑整个案件的指控,从证据的性质来说,实属孤证,而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的辅佐下,孤证是不可成为定案的依据的。因此,指控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显然证据不足。

(三)不具备“为他人谋利”的要件即不能构成受贿罪

众所周知,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除了除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之外,最关键的一点即要具备“为请托人谋利”的要件。因此:

1、起诉书称:陈立贵、潘祖国、许卫民、许岳友、裘仁忠、许华富、许岳阳等人“为能求得”被告人陈仲康在各方面的照顾或关照,而分别送给陈仲康钱物共计12万余元。那么,姑且不论陈仲康究竟有没有收这些钱,或者与他的职务是否有关。单单所谓“为能求得”帮助,是否就能认定陈仲康为他们谋取利益的事实?律师的看法在于,“为能求得”只是请托人内心的想法,而陈仲康实际上是否给予照顾和关照?有没有许诺给予关照?是否内心有想过给予关照?这些主观方面都应该纳入犯罪定性之中,但是本次的起诉书却一字未提。因此,暂且不说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是否充足,单就它的指控中避开是否被告有为他人谋利这一要件事实而言,要对被告收受这12万元的行为进行定性为受贿罪也是有很大的漏洞及疑问的。

2、刑法所称的为他人谋利,是指为请托人谋取与自己职务有关的利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1985718《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简答》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因此,陈仲康为陈立贵向在本村范围内的各单位介绍联系施工业务,为蔡显伦介绍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施工业务,以及为潘富华解决所谓的政策遗留问题,由于工程业务的发包权以及村民对房屋开发公司动工的配合,在这一点上被告人并不享有职务上的决定权。所以即使确实通过介绍或协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并且在介绍或协调过程中收受了财物,也是合法的介绍费或者劳务费。

3、对有没有为他人谋取或许诺谋取利益的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同样需要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实际上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只提供了许小飞等单独一个证人的证言,根据前面所述,孤证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和认定犯罪事实。

(四)脏款去向不明,进一步说明对被告人巨额受贿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被公诉机关没收的6.5万元地基款不是受贿所得的赃款。这6.5万元是96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分别向其第陈丰康和朋友张先烙借来的,而且至今未还,仍是被告人所欠债务。根据侦查期间扣押清单可见,被告人家中除几瓶酒和一台摄像机以外一无所有,房子是70年代所造,没有存款,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提出“所谓的受贿赃款”去向,可见其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都非常不清。

2此外,起诉书中又称:被告人自1996年下半年至1998年初共计收受贿赂12万余元,其中仅1996年下半年即收受9万余元。但是年底被告人买地基共计6.5万元却全是借来的,而且家中也没有贵重财产和存款,上文中已经提到,被告人本人的生活并非豪华挥霍,可以说是身无分文。这也可以反映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和明显疑点。

      根据以上阐述的意见,其实已经可以清楚地表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收受12笔共计20万余元贿赂的全部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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