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春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40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春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于深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建珉,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宇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东桓,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宇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春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典时分公司)、被告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典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健、阮建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宇兰、被告典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桓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典时分公司建立家具购销关系,由典时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家具。同年9月22日,双方经対账确定了典时分公司的欠款金额,并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此后,典时分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尚余76,015元未付及价值为21,600元的48个矮柜未退还。因典时分公司系典时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诉请两被告共同:1、偿付余欠货款76,015元;2、退还价值21,600的48个矮柜,如无法退货则赔偿21,600元;3、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表示愿扣除被告所称的十片门板处理费3,200元及还款协议第2条应付103,692元,被告实付103,962元所多付的270元,增加还款协议第4条未付款1,486元,故变更诉请1为74,031元。
被告典时分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于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截至当日欠原告货款429,547元。之后,已偿还原告390,456元,账面欠款余额为39,091元。表示在原告处理好广州业务中所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后支付尾款。另有一张价值40,000元的会议桌,被告已支付货款,但原告未交货。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使被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大于账面欠款余额,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又称:《还款计划》截至日2003年8月31日后被告共付款8笔,出上述390,456元的6笔外,因被告疏忽遗漏了2笔:2003年9月23日的30,000元、2003年10月15日的3,962元。
被告典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典时分公司于2002年2月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典时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家具。被告典时分公司于2002年4月起支付货款,但未付清。200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典时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1、截至2003年8月31日止典时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为:429,547元。2、昆山货款还款计划:103,692*30%=31,188.60元于2003年9月29日前付50%,余10月10日付。3、广州货款还款计划:原合同金额320,969元,退货48个矮柜金额为21,600元,故320,969-21,600=299,369元,299,369*20%=59,873.80元于2003年9月29日付清,299,369*50%=149,684.50元于2003年10月20日前付清,299,369*30%=89,810.70元于2003年11月28日前付清,(十片门板等相应品质之处理费用另计)4、其他欠下项待凌信与达峰处理方案确定后,再议(10月15日前结清)。5、昆山会议椅:定于出货三周后付清。之后,原告七次收到被告典时分公司的付款共404,418元。(其中2003年9月23日款30,000元、2003年10月15日款3,962元为本案争议点)。被告典时分公司未将上述《还款计划》中的48个矮柜退还原告,自行作了处理。
审理中,原告确认应付两被告门板费3,200元,两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家具改制费1180元。对于被告辩称中所指的价值40,000元的会议桌系4张重做物,原告确认原4张会议桌因被告未取现在原告处,两被告确认重做的4张会议桌已收到。
另查:被告典时分公司系被告典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
两被告提供的支票号为00375296、金额为30,000元证据的底衬记载8月22日,该票兑现日为2003年9月23日。该票号之后的支票号00375298的兑现日为2003年8月26日;支票号00375299的兑现日未2003年9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1、《还款计划》第1条欠款额429,547元是否包含第5条昆山会议椅货款36,960元。2、2003年9月23日兑现的30,000元与2003年10月15日兑现的3,962元是否为被告典时分公司支付《还款计划》上的欠款。
对争议点1,因《还款计划》第1条欠款额429,547元减第2、3条之和为1,486元;而双方对第5条货款金额36,960元均无异议,1,486元不可能包含36,960元;又从《还款计划》的排列顺序上看第5条昆山会议椅列在第4条其他欠项之后和第5条的文意上看“昆山会议椅:定于出货三周后付清”说明36,960元是独立的一项货款,故本院确定第5条货款金额36,960不含在第1条欠款额429,547元内。
对于争议点2中2003年9月23日兑现的30,000元,因被告在本院2004年6月28日的庭审中否认原告称该30,000的支票是被告2003年8月22日交原告以支付《还款计划》前的货款。根据支票按票号为00375296,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外高桥支行出具的《对公客户分户帐》帐页凭证号00375298的交易日为2003年8月26日,凭证号00375299的交易日为2003年9月8日,因此00375296的支票签发日应在2003年8月26日以前;又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底衬记载的8月22日所客观反映该证据形成的日期与之印证,故应认定该30,000元的支票由被告典时分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前交原告。而此时原告与被告典时分公司尚未签订《还款计划》,被告典时分公司不可能履行未确定的还款计划,故2003年9月23日兑现的30,000元不是被告典时分公司支付《还款计划》上的欠款。
对于争议点2中2003年10月15日兑现的3,962元,原告称是支付还款计划后发生业务的贷款,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3,962元货款业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2003年10月15日兑现的3,962元是被告典时分公司支付《还款计划》上的欠款。
综上,原告与被告典时分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典时分公司应付货款为466,507元,已付为394,418元,扣除双方在审理中确认应付对方的款,被告典时分公司尚欠原告70,069元。对于原告起诉2,因被告典时分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退货,对该物的处理又未能提供系经原告的同意的证据,基于48个矮柜已不存在,故被告典时分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该货物价值21,600元予以赔偿。因被告典时分公司系被告典时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故无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能力,因而被告典时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典时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春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69元。
二、被告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春晨家具制造有限48个矮柜价人民币21,6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嘉兴典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珺
审 判 员 祝敏
人民陪审员 康月兰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