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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有多少生活常识会被法院无理改变?!

发布时间:2013-01-28 访问:1157

做了将近30年的律师,还是第一次对接手的案子久久无法释怀,而且仅仅为了一个简单的生活常识:消费者手中的发票是否是收付款凭证?相信有很多网友会脱口而出:当然是!

从职业习惯上讲,作为律师一般从法律角度会比别人想得更深一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第八条规定:“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令人吃惊的恰恰就在于我接手的案子中,法院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消费者手中的发票竟然不是收付款凭证。周围的朋友听了都不敢相信这是真的,因为这不仅是法律常识,也是一般生活常识。其实直到现在我也愿意相信这不是真的,但手中的案件卷宗却仍然时时无情地向我诉说着这令人难以置信的事实。

20063月,陈先生与上海江山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房屋总价款的50%,计人民币1,649,250元,并取得了“江山公司” 的收款收据。200671,“江山公司”到徐汇区房屋交易中心进行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之后,向陈先生开具了实收金额为1,649,250元的“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并换回了之前开具给陈先生的收款收据,又交付了陈先生所购房产。之后由于双方产生纠纷,江山公司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称陈先生没有支付所购房屋房款,认为其向陈先生开具的发票并非表示已收到陈先生支付的房款。

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的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被告先生作为购房者,发票对其而言,即是充分有效的付款凭证。先生提供了由江山公司开具的房屋购付款的发票,江山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证明陈先生已履行支付50%的付款义务,现江山公司要求先生提供除发票外的支付凭证是一种苛求,也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法院判决,先生于2010528通过徐汇区法院向“江山公司”支付了余下的50%购房款计1,500,000元及违约金237,685元,法院出具了收款收据。

但奇怪的一幕发生了。20128月,由上海市检察院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推翻了徐汇区法院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二审判决,判决先生向江山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和违约金共3386935元。对于陈先生已支付所有房款法院竟视而不见?

于陈先生支付的前50%房款1649250元的发票凭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票一般而言,是有效的支付凭证,但在双方对是否付款问题发生争执时,发票并非是证明付款的唯一凭证。那么法院认定的“争执”究竟是什么呢?法院也给出了“说法”:一是先生曾说这笔50%的款项是由他刷卡支付给江山公司的,而先生的姐姐说是由她代先生用现金支付给江山公司的;为此法院认为首期50%房款是一笔大额款项,支付时应比较慎重,而先生与其姐姐说法截然相反,显然有悖常理。然而此说并不能成立,因为据先生讲他买过多套房屋,每套房屋首付款如何支付的多年以后记忆有点模糊,这套房子确实是他姐姐用现金支付的。但我们应当看到,虽然先生与其姐姐在支付房款的方式上说法不一,但所说事实是一致的,即已向江山公司支付了50%的房款,支付方式的记忆偏差也是人之常情。相反,江山公司在购房者“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数额如此巨大的购房发票交给先生更应当慎重,但江山公司竟将发票交给了先生,这才是真正有悖常理,更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法院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于陈先生通过徐汇区法院向江山公司支付了后50%的购房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竟在判决书中只字未题。但最后被要求支付全部3386.935元,这也就意味着陈先生被法院要求重复支付购房款,谁能相信法院能犯如此低级错误?!

接手这件申诉案后,我第一个本能的反应就是先回忆一下我自己所购房屋当时是用怎样的方式支付房款的,因为这是好多年以前的事了,我害怕哪一天房产公司与我发生争执时,要求我提供除发票以外的支付凭证,我万一说错了可能也会惹上重复支付购房款的麻烦。虽然回忆最终将我支付购房款的情形再现的一清二楚,但不知为什么,这段时间里我仍然总觉得心有余悸。我购了一辆新车,付了现金,虽然兜里装着发票,却仍然会莫名其妙地心绪不宁,似乎怕汽销商突然从我背后追来,要我提供除发票以外的其他支付凭证,如果争执闹到法院,我还得重新支付购车款。相信所有的消费者看了这起案件,内心都会有一种挥之不去的惶恐,消费市场到底还有没有章法?

作为一名律师,经常会遇到在同一个法律事实面前,法律观点与法院相佐的情况,虽然个别法官简直是在“指鹿为马”,但至少还在“法律认识不同”这一件外衣下偷换概念。而在这起案件中,法院竟公然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发票是收付款凭证这一法律常识,特别是无视先生已交给徐汇区法院的后50%购房款,并再次判决其支付这笔购房款,无视先生手中徐汇区法院开具的收款凭证,那已经不是简单的法律常识问题了。这种公然指称“白马非马”的行为不仅继承了公孙龙的诡辩术,而且无理改变了当今日常生活中人们长期信守的公序良俗,连案外所有百姓都看得心惊胆战。

人们不仅要问:“我们还有多少生活常识会被法院无理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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