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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被告人张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现由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陈邦理律师、安徽省贾建国律师事务所贾建国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张某、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收集了张某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刚才又参加法庭庭审、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综合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张某不符合贪污罪以及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辩护人认为张某根本不符合公诉人所指控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是,蒙城县食品公司于19985月更名为蒙城洋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某食品站系该公司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控股的法人单位,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显示1999年该公司已经停产,并且资不抵债,于2005913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公司以及下属单位的经济实体实际已经不复存在;我们查阅了张某的档案自1997年开始就已经没有材料记载了,根本没有其任职的只字片纸。关于公诉人出具的蒙城县商务局证明张某为某食品站站长的职务证明,其既没有具体的任命材料相映证,也不符合破产后的现状,故被告人张某不符合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资格。与此同时,在庭审中我们提出了请求法院调查商务局出具任职情况的真实背景以及相应的任职文件,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二、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够成贪污罪。

公诉人对此的基本观点是,张某、黄爱军是某食品站的工作

人员,而本案涉嫌贪污的6万元和1.7万元的所谓土地补偿款是某食品站的名义收取的,张某和黄爱军私分了,故构成了贪污罪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与被告人黄爱军共同贪污6万元

土地补偿款一案和与被告人黄爱军共同贪污1.7万元土地补偿款一案,经仔细研究两案可以发现,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所侵占的都只是因为非法用地而产生的不正当收入,此两案中涉及的犯罪标的物并非非公共财产或者说是合法收益,其所有权也不可能转化为某食品站所有,故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故难以以贪污罪论处。

    (一)关于上述6万元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首先、我们看上述涉案的6万元所有权是否转移至了某食品站?其次、即使某食品站收到这6万元。他的性质又是什么?再次、这6万元的最终用途是什么,这些都需要我们去了解和正确认定。

在被告人张某涉嫌与被告人黄爱军共同贪污6万元土地补偿款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侵占的所谓开发商陈景志因非法用地缴纳的“房屋拆除、房屋院墙、树木赔偿款”,但实际上陈景志并未正式与蒙城县某食品站办理任何国有土的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即便陈景志向张某等人缴纳了所谓的赔偿款,但并没有改变其所占用的蒙城县某食品站部分土地的性质,蒙城县某食品站仍是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另外,该6万元系因被告人张某用公诉人的说法是“虚构”了被占用的土地上有建筑物及树木才产生的,也就是说这6万元的对价是不存在的即虚构的,故即便陈景志与蒙城县某食品站办理了正式的手续,蒙城县某食品站也无权占有该6万元,显然这6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陈景志。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会产生侵占蒙城县某食品站6万元公共财产或合法收入的事实,也不应该以侵占蒙城县某食品站的上述6万元公共财产从而构成贪污罪,这种所谓的侵占公共财产的罪名在逻辑的三段论上也是说不通的,辩护人在庭上也作了充分的阐述。

()有关1.7万元所谓贪污的问题在于:上述1.7万元的属性,能否成为某食品站的合法收入吗?是否因为张某、黄爱军属于某食品站的人,只要他们以某食品站的名义取得的都是某食品站的财产,哪怕是违法的、不成立的,也是某食品站的合法收入?结论应该说是否定的。

在被告人张某涉嫌与被告人黄爱军共同贪污1.7万元土地补偿款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侵占的实际是建筑商王天伦因非法用地缴纳的所谓地皮款,但实际上王天伦并未正式与蒙城县某食品站办理任何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其所盖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必在拆除之列,即便王天伦向张某等人缴纳了所谓地皮款,不但不能改变其所占用的蒙城县某食品站部分土地的性质,蒙城县某食品站仍是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故这1.7万元并非合法收入,也不会成为蒙城县某食品站的公共财产,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要件。

综上所述,结合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二、三项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所谓侵占的蒙城县某食品站的公共财产,是难以成立的。

 

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首先、针对公诉人提出的这一节指控,辩护人认为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也不准确,更缺少第三方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来予以认定。

其次、辩护人认为某食品站有一个很特殊的现状,即某食品站在1996年已经破产,相关工作人员仍留守食品站,但没有工资福利可以发放,甚至有时候自己还要垫钱,个人的钱单位的钱混用,随用随取,而员工包括张某居住的房屋产权至今是某食品站,被告人生活和经营已经混合为一体。

以下我们就一些事实做一陈述。蒙城县某食品站自1995年下放到乡镇时,因为不再有蒙城县柳林食品公司业务指导了,蒙城县某食品站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工资也发不出,处于有了就领用,没有就自己垫付的状态,故这十几年来被告人张某应领取的工资、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其对2011年养老保险的缴纳等开支总计约137760元都没有领到。故辩护人认为,按照破产企业清理程序应在确定其涉案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这在我们提供的证据第五项可以证明。

除此之外,蒙城县某食品站在1998年因为洪水致围墙垮塌,被告人张某自行垫付了1.4万余元进行修缮;蒙城县某食品站因民事诉讼被法院强制执行11980元,当时被告人张某因为是单位负责人被法院执行庭扣留,其妻子邵玉萍不得不从家中取出11980元,代蒙城县某食品站支付了强制执行款,这在法院执行庭可以查证,以上两笔费用合计25980余元理应归还张某,也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这从我们提供的证据第四项可以证明。

除此之外还有被告人张某在为某食品站履行职务时所开支的一些费用共计28547元,也是有据可查的,也应该在涉案金额中扣除,这有我们提供的证据第六项可以证明。

此外,被告人张某负责装修的蒙城县某食品站的房屋产权仍归单位所有,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为个人房屋装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为其住房的性质是无法改变的。

 

四、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意不大,且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其家属也协助积极退赔,以上情节也请予以考虑。

首先,退一万步来说,被告人张某即使构成犯罪,其以下情节也应得到认可和尊重。被告人张某自在食品站工作以来,为蒙城县某食品站努力工作,在其他食品站都倒闭、均资不抵债的大环境下,蒙城县某食品站却有着近200万的资产。20128月起,被告人张某积极筹划为蒙城县某食品站申请建立配送点,一旦配送点建成,其他职工也可以继续回来上班,这对蒙城县某食品站、对其他职工而言都是有益无害之事,这里面也有张某为之付出的巨大努力。

其次,蒙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在县纪委准备找其谈话时,主动找到县纪委调查组,交代了组织上已经掌握和没有掌握的有关问题,并有检举他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具有自首情节”的个人表现予以肯定,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而这一重要的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减刑情节的文件,却被公诉人在起诉时“忽略”了。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应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情节的证据也应收集;最近中央政法委的指导意见更强调了这一点。对此情节,恳切希望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具体材料在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七中予以证明。

最后,张某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协助退赔,该情节也应该提请法庭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难以构成贪污罪,在挪用公款问题上更应该进行司法审计,得出准确的结论,在法庭上辩护人已正式提出此项申请,希望法庭予以采纳并开展司法审计。辩护人希望其指控的两项罪名涉及的金额首先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减去应领取的正常工资、福利,其次应该减去其代垫在房屋建设以及正常开支,以及其他履行职务的开支费用等等;此外被告人张某是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其家属也协助积极退赔,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结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根据疑罪从无、证据审判的原则,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判决。

    

        辩护人: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   陈邦理  律师

                     安徽省贾建国律师事务所   贾建国  律师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