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风波(二)二审上诉
俩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以后,作为手握遗嘱的俩被告人非常不服。为什么有遗嘱又有这么多证人可以作证,法院居然还是不予支持?为什么遗嘱写的清清楚楚,还有居委会主任和调解委员前往医院核对并见证,法院还是不认可?一审败诉后董先生的小姐姐和弟弟决心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另聘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我和陈惠琳律师作为二审的代理人。
我们向二审提起的上诉请求是:判令撤销(2018)沪0109号民初字140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在上诉状中,两位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
1一审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三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董某丈夫)”是董小姐丈夫,应该予以纠正。把被告董小姐的丈夫写成了原告的丈夫···
2、第三页第一行:“被继承人董先生2018年1月死亡”,望能精确日期。应该是2018年1月16日。
3、第四页第三段第一行:“董弟弟表示,该遗嘱由董先生于2018年1月1日自行制作完成。”上诉人董弟弟从未做如此表示(当时董弟弟只表示2018年1月1日由被继承人将遗嘱亲手交给董弟弟),可查阅原审笔录及庭审视频资料。
4、第四页第三段第三行:“2018年3月12日”应该是2018年1月12日,望予以纠正。
在上诉状中,上诉人指出了判决书中诸多错误以及不足。对于一审判决中的主要错误,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人在诉状中一一予以指出。
一审判决不仅在实施方面存在很多错误,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诸多问题
上诉人指出:1、对于“可以认定董先生家中无打印机,且有很大可能性董先生无电脑、不会操作电脑输入文字……认定遗嘱无效”上下文的因果关系荒谬,甚至是歪曲的。
不知原审法院为何会做如此推理认定。家中无打印机、很大可能本人没有电脑、很大可能不会操作电脑文字输入,依照常识性判断,打印机不是每家每户必备的生活必需品或者常用家电。另可能本人无电脑,可能不会电脑输入,本人有无电脑和打印遗嘱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没有了,没有电脑,他会玩手机而且还是智能手机。所以后一句会不会操作电脑输入文字,上诉人认为会不会操作电脑和会不会打字的概念要分开。在原审认定中也明确说明了“打印遗嘱若要被视为有效遗嘱,同样应该由立遗嘱人亲自完成遗嘱的制作”,那么对亲自完成遗嘱的制作是该如何认定的呢?是家中有无打印机或者有无电脑,或者会不会操作电脑?还是这份遗嘱是不是立遗嘱人自己一个字一个字打印的,抑或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如此判决对立遗嘱的基本要件视而不见,而是用违反逻辑的方法,用推理来错误判断。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标注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仅提供了有董先生亲笔签字的遗嘱,而且还提供了居委会做为见证人时所拍摄的录音录像,均可以看出其在生前的最后几天(即从录音录像的时间2018年1月11日—至其生命最后一刻2018年1月16日)仍是表达的和其所交给上诉人的遗嘱意思表示完全相同,而且其神智清晰。那么在证据已经如此充分的情况下,应该由被上诉人拿出足以推翻的相反的证据才对。
3、另判决中所谓的“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董先生尽到照顾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节也是不存在的。一审时,我们说明了有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
常言说“生前死后”,生前在董先生独自生活的十几年里,被上诉人均未去看望过,乃至最后十几天的生病住院日子里,做为姐姐的被上诉人在两被告的多次通知和告知病危的情况下,仅仅去过一次。立遗嘱人剥夺被上诉人继承其遗产也是应该的,完全考虑到这层因素。
另,原审判决书让人费解的地方,先不论遗嘱是否有效,即使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讲,继承人也不可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时也已经提出过了,二上诉人对被继承人身前患病期间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经济上包括生活费用对其补贴,医疗费用予以垫付,过世后二上诉人承担并操办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墓地、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花费费用共计28万元。而被上诉人却都未参与,也未支出过任何费用。一审判决将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包括丧葬费在内的12余万元作为遗产分割,显然是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应予归还。
综上所述,《继承法》关于遗嘱的问题在立法基础上就是要行为人有真实自愿(无胁迫、意志清楚等)即:确保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的认定和适用,均存在着不清、不理、不智。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上诉人据理力争,二审法院会采纳这些事实和理由吗?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代理意见
针对一审判决律师着于上诉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收集证据、走访证人(包括原来做过证的居委会)等并做了大量的案头工作,搜集了全国各地法院大量的有关打印遗嘱等案例。据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
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6行起,“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知晓系争遗嘱制作过程……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遗嘱为董先生亲自制作,不符合法律对自诉遗嘱的规定。”在上述文书中,原审法院把家中无打印机、很大可能本人没有电脑、很大可能不会操作电脑文字输入,即推定为不属于“亲自制作”,有违常识判断,属于法律逻辑错误。
被继承人董先生在家“亲自制作”遗嘱和是否存在电脑、打印机与遗嘱真实性、有效性并无关联,董先生即可在外自己制作打印好遗嘱后,再回来签署,所以其在主观上认为该情况也属于“在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房屋立下遗嘱”;董先生亦可在家曾经具备电脑及打印机设备,自己早已打印准备好了该份遗嘱,只是在“2018年元月1日”实施签署;等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两点举例。具体属于哪种情况,只要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份遗嘱不是由董先生亲自打印制作,那就应该被认为就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认定该份遗嘱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标注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而遗嘱下方见证人的签名,只是被继承人董先生在自己签署后,为了体现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愿,找了时任居委会主任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做了证明,并且在上诉人提交的“病房录音录像”中,又重复表达了自己的意愿,以上进一步可证明该遗嘱符合董先生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故,原审法院不能因为一定程度的“概然性”即判定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代理律师首先从适用法律上认为,一审法院是错误的,接下来律师从事实部分来认定一审判决也是事实不清的。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同样判例应该认定遗嘱有效
在法庭上,代理律师认为,原审判决将被继承人遗产按等额均分有失公平,未能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分配原则。
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无父母、子女,自患病之日起的生活起居基本由两位上诉人平时予以照顾,不仅如此,两位上诉人为董建荣生前垫付医疗费3.5万余元,董建荣过世后上诉人为其支付丧葬费用20余万并一手操办了身后事。而同样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在其弟弟患病至过世期间并无履行过任何照看、出资义务,最后也只在董建荣被告知病危,上诉人电话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仅仅去医院看望过一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并无履行过任何照看义务,而所继承的份额却与两位履行照看义务的上诉人相等,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即使退一步来讲,根据继承的法律规定,也应按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故本案判决均分也是错误的。
代理律师又指出,根据往年裁判案例的判决情况,本案同样适用。
在代理人查看了裁判文书网的大量案例后,均可以看出“遗嘱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它不是拘泥于传统形式,而是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在(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遗嘱属于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该部法律的颁行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当时电脑等信息技术并未普及,亲笔书写主要表现为笔墨手书,而科技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电脑打印已逐渐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书写方式的变化也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们在生活中以电脑打印的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无论是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还是用笔墨手书立下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也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而对普通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孙某丁生前所立的第二份打印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终审判决以孙某丁的第二份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列举的几种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打印遗嘱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本案应当以孙某丁生前所立的第二份打印遗嘱为处理其遗产的有效依据。故检察机关的此节抗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案例对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打印遗嘱无效以及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支持也是一个有利的判例。
又例如(2017)青民申335号“本案争议遗嘱的内容虽系打印形成,但从制作书面文书的作用上,电子打印系统如同传统的”笔”,两者具有本质的一致性,都被用来将人的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并固定在特定介质上。打印或”笔”书遗嘱,都是为了记载、固定并保存遗嘱人的遗愿,都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式性,故将打印遗嘱比照”笔”书遗嘱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情况。”因此结合本案,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三个要件,及意思表示真实,本人签名,本人签署遗嘱日期就应该视为有效。
代理律师的举例以及引用具体的司法解释都具有针对性,二审法院会采纳吗?
上诉总结希望法院采纳
代理律师最后强调,在本案上诉庭审中,被上诉人又提出这份遗嘱是伪造的,不存在的,那也就是对遗嘱人签名和日期都表示怀疑。那么,代理人提出对此作笔迹鉴定的请求希望法庭予以准许,倘若这些意思表示签名和日期上的笔记均是真的,就是应该按最高院关于实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来办,以上二个典型的有针对性的案例判决已经说明了问题。故本案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而且有案外人(见证人)均可以证实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并是有效的遗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无论从遗嘱的合法有效性,还是从《继承法》中对于遗嘱的立法意义上,都存在原则性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查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二审庭审中,作为原审原告,即胜诉的的被上诉人,则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希望法院维持原判。并又向法庭提交了几份判决案例,指出,这些案例都是打印遗嘱败诉的,也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时参考,无论双方的观点针锋相对。
几个回合的开庭,双方争议不下,法庭在组织双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最后会做出怎样的判决或裁定?双方当事人都焦急的等待着。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发回重审
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及双方代理人多回合的质证和辩论,二审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同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相左而未能达成法庭调解。故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2019)沪02民终4525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称:上诉人董(弟弟),董(小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字1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字140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董(弟弟),董(小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二审从程序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出了裁定书发回重审,主文内容文字虽然不多,但其中内容以及所包含的庭审经过都是翻江倒海般的不平常。那么,发回重审的这个继承案件一审法院又将如何进行审理?这一点诉讼法等规定很明确,即原来一审的法官将全体回避,一审法院将重新组成新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这起因打印和录像遗嘱引起的继承纠纷案重审(原一审)法院又将怎样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新增了两条新的遗嘱形式,即打印遗嘱和录音遗嘱,对此,这又将怎样影响到本案的判决。请等待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请继续关注本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