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是借款纠纷还是冒用借条?
原告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以马俊为被告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马俊清偿借款本金116399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该院受理此案,并于2008年8月12日及2008年10月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提供法院的是一张借条,上写借原告公司116399元。
陈邦理、孙健律师代理被告马俊,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有以下两点:
1、 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中写明的金额116399元,其性质实质是被告在2007年7月1日前向原告购买货物(涤丝)所欠的未付货款,而不是借款。此案的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款纠纷。
2、 被告所欠原告的116399元货款,已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及2007年9月17日清偿完毕且多付2万余元,该笔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
庭审中被告陈邦理、孙健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销售明细表、2007年7月24日收据、2007年9月17日收据,这三份证据均表明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纠纷,且欠款已清偿完毕。
原告则认为,该案是借款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即使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也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因为收据写的付款性质为“涤丝款”,即所付货款,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 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被告要证明的首要问题是原告诉请的金额116399元是买卖合同欠款,而非另外存在的借款关系,借条中的金额实质就是买卖合同的欠款金额;而原告则一致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
2、 对销售明细表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予以证明本案实属买卖合同纠纷,且所欠货款已清偿完毕。但原告对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的第三页下方有一行手写的数字及汉字,系原告财务人员“朱凌燕”所写,原告否认该表系原告制作并交付于被告。
故被告代理人陈邦理、孙健两位律师申请对销售明细表第三页下方手写的数字及汉字的书写人系“朱凌燕”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同意并裁定中止诉讼。(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诸民二初字第2722号)
于2009年2月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函,告知难以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此鉴定对被告马俊不利)。2009年8月3日法院第三次对此案进行审理,接着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报告显示销售明细表的字迹系原告财务人员朱凌燕的字迹。这样就证实此表系原告制作并送交被告,且证实借条中借款金额就是销售明细表中的所欠货款金额这一事实。即借条产生的法律基础系买卖合同,加之,被告已举证证明欠款清偿完毕。
于2010年6月29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经法院查明:原告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此次出庭陈邦理律师阐明三点意见:一是民间借款一般不会借到元、角、分,整数的概率大。二是借款金额与合同欠款丝丝入扣,不仅金额而且时间一致。三是司法鉴定后,原告应举证其财务报表上有同日的借款,即应收款项。否则作为举证不能,驳回起诉。法院最后同意陈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式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经法院释明,原告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
因为只要一变更诉讼请求,系争的款项就会被证明已经归还。原告还是会败诉。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