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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形式、效力与撤销---林海瀛

一、遗嘱的形式

根据继承法》,公民立遗嘱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二)、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四)、录音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五)、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遗嘱的效力

怎样订立的遗嘱才是有效的呢?必须满足以下五个实质要件。

(一)、订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为继承时没有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五)、为胎儿保留预留份。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

另外需注意的是: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若遗嘱的继承人现有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该部分内容无效。

三、遗嘱的撤销

如果立遗嘱人在生前发生某些情况,想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是允许的。遗嘱的撤销分明示的撤销和默示的撤销。前者是基于被继承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撤销,必须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后者是基于被继承人行为而产生的撤销,例如: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推定撤销遗嘱;遗嘱人立数份遗嘱,最后的遗嘱撤销之前的遗嘱;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

其中公证遗嘱只能以新的公证遗嘱撤销,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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