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诉福建信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何毓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反诉案
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诉福建信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何毓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反诉案
(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40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黄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阮建珉,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吴卿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东桓,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何毓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XXX。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信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被告何毓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信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建珉、被告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建、被告何毓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2月间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15次,计货款9,396,00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8,649,100元,扣除因退货和手机调价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的560,100元,加上被告因窜货罚款34,88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26,18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180元;因被告何毓麟系被告信邦公司付款保证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毓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邦公司答辩及反诉:被告信邦公司确认与原告多次手机交易,在交易中被告信邦公司不间断地支付货款,除了被告确认的8,649,100元外,2001年9月3日由孙志刚代付46万元,加上退款和手机调价计货款565,100元,实际共支付货款9,674,200元。原告在证据中认定的陈晓虹购手机400台计货款406,000元非我公司行为,我公司无此工作人员,故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实际交易额为899万元,不是939.6万元,被告信邦公司实际多支付货款给原告68.42万元,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判令原告返还68.42万元;并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费用。
被告何毓麟答辩:被告信邦公司已付清了原告的货款,故被告何毓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何毓麟的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时间,有效期只有6个月,故被告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截止2002年2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发生业务,计货款939.6万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货款864.91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奖金和差价56.51万元,被告信邦公司承担罚款34,880元,被告信邦公司实欠原告货款21,668元未付。
被告信邦公司认为截止2002年2月被告信邦公司向原告购手机计货款899万元,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35.41万元,加上原告应付奖金56.51万元和被告信邦公司支付罚款34,880元,被告信邦公司实际多付了89,432万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项,第一项被告信邦公司在2001年7月25日和8月13日委托案外人孙志刚电汇给原告额35.5万元和35万元原告是否收到;第二项原告认为被告信邦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和8月16日二次传真给原告的订单,原告依据该订单发货给订单注明的收货人,现有关陈晓虹的400台手机计货款40.60万元未收到,被告信邦公司认为该订单不是被告信邦公司发的,虽然其余的收货人被告信邦公司支付了货款,但不等于被告信邦公司确认了陈晓虹的收货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于2001年订立的销售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原告与被告何毓麟订立的担保协议依法成立,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均未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分批订立买卖合同为此产生纠纷,对此双方有过错。依据原告提供的2001年6月26日和8月16日的订货的、出货单、送货单、发票及被告信邦公司的付款情况,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的交易习惯,本院对于被告信邦公司抗辩该订货单不是其发出也不是其委托他人发出和对于该订单上吴卿熠、王正云系事后追认的抗辩,因被告信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不予采纳,对此被告信邦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依据被告信邦公司提供的2001年7月25日、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和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原告6月至8月的收款对账单上的记载及原告自制的对账单,原告抗辩2001年8月13日的35万未收到,因招商银行的対帐单上已载明8月14日收到35万元,而原告自制的对账单上确未记载,故本院支持被告信邦公司的抗辩,不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信邦公司于7月25日汇出的35.5万元,原告认为此款是收到了,但原告是误记在自制的收款对账单上的7月25日35万元,被告信邦公司认为35.5万元和35万元是二个不同的数字,35万元是原告自认的,故不同于原告的意见,对此本院依据双方的证据和招商银行的对账单上的记载被告信邦公司未有在7月有35万元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被告信邦公司也没有提供在此期间汇过35万元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中原告货款900.1万元,原告应支付奖金和差价给被告信邦公司56.51万元,被告信邦公司应支付货款939。6万元和罚款3.488万元,被告信邦公司确已付清了货款,同时被告已多付了货款14.33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信邦公司支付货款和被告何毓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邦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信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 原告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毓麟对被告福建信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 原告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福建信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4,332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5,902元,由原告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1,8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信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852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顶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双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永乐
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
人民陪审员 段合军
二00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