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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天娇印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经过
原告温州市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9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宁波海事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于2000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与2006年2月16日、2006年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法院依职权追加了温州市天娇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延长了审限,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5日,被告联合公司受天娇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进口代理人,委托原告运输一个40’集装箱与一个20’集装箱。次日,原告安排浙C09330卡车承运40’集装箱。车行至温福高速公路平阳萧江路段出口匝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车载集装箱摔坏,箱内装载的胶印机严重损坏。事后,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上海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天娇公司444923欧元后,向原告提起保险追偿。经双方协商,原告赔付美亚上海公司267000欧元。在该起多式联运的陆上交通运输承运人负有直接责任,但是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货运委托人在办理托运时未能明确告知所托运货物的真实品名、详细名称、产品的出产地点、运输注意事项以及货物的价值和运输保险等重要信息,而仅以普通货物申报,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重大误解,原告仅按照普通货物安排运输,收取短途运输费用,原告亦未能按照贵重物品进行保险,使可能发生的风险无法得以化解。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与被告联合公司未能如实告知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法及交通部有关公路汽车运输规则、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等规定,联合公司至少应承担60%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联合公司赔偿原告160200欧元(折合人民币1602801元)的损失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联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性质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违约,造成联合公司损失,原告负有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事实错误,被告联合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符合法律要求和以往的交易习惯,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货物毁损是原告方司机违反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是原告的过错。三、原告对涉案的相关事实认识错误,造成对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滥用诉权。因涉案的货物系国际货物买卖,被告联合公司办理了有关保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损失后,依法向原告追索赔偿,原告与保险公司经协商,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一次性赔偿267000欧元,原告在协商中已经行驶了抗辩权或放弃了抗辩权,现原告反悔,应该申请撤销原告与保险公司的赔付协议,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而不是向被告联合公司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娇公司答辩称:被告天娇公司的货物是委托联合公司全程代理的,天娇公司并不知晓具体的委托事务。在处理事务过程中,被告天娇公司也造成了损失,虽然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但被告天娇公司仍有其他损失。故被告天娇公司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大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 集装箱运输委托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联合公司在办理托运时没有如实告知货物性质的事实;
2、 致被告的律师函,以证明双方争议所在及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将本案的事故告知被告联合公司的事实;
3、 与美亚上海公司的调解书,以证明本案的原告已经向美亚上海公司支付赔偿款,及货物所有人实际是天娇公司而不是被告联合公司,该协议约定双方均有权向第三人提出赔偿的事实;
4、 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向美亚上海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1中被告已经明确告知货名、送货地址、联系人;被告在收到证据2后也向原告发过律师函,要求其与美亚上海公司进行协商;在证据3中双方达成赔偿金额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联合公司在本院制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 以往其他托运传真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通过传真件办理运输,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并无特别约定的事实;
2、 温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货单,以证明货名、数量、重量及货物包装的事实;
3、 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以证明涉案二个集装箱重量的事实;
4、 浙公高温认字〔2004〕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及其当事人的事实;
5、 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本案出具的证明报告,以证明评估机构对本案认定分析及集装箱内货损情况;
6、 货损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在出事后即通知原告共同检验及保留索赔权利的事实;
7、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货名、重量、价值;
8、 销售合同(A02-0283),以证明涉案合同当事人;
9、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证明货名、价格的事实;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出口许可证,以证明货名、价格的事实;
11、 美亚保险公司保单,以证明保险标的、总值的事实;
12、 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以证明美亚上海公司进行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13、 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照片及讯问笔录(三分),以证明涉案车辆事故原因、货损的货物及其价值情况;
14、 2005年4月1日的交通银行收款通知单,以证明亚美上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至被告联合公司帐户的事实;
15、 2005年4月11日、4月30日交通银行进帐单(回单),以证明被告联合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天娇公司的事实;
16、 天娇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2006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天娇公司已收到被告联合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的事实;
17、 天娇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天娇公司未单独向美亚上海公司提出索赔且未直接由美亚上海公司得到赔款的事实;
18、 2004年10月15日的运输协议,以证明、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
19、 被告联合公司于2004年10月16日致美亚上海公司的函,以证明出险后联合公司向保险公司保险及有关的处理情况;
20、 2005年5月18日的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以证明原告承认系其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而且保险公司在原保险额度内减轻其责任的事实;
21、 天娇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天娇公司委托联合公司进行索赔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大洋公司对证据1、2、3、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在传真件中告知的货名不详细,没有告知该品牌的价值及重要的材料情况,证据2、3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不知情,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且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对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般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系交警温州大队制作,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针对交通事故已经作出调查结论,故对证据的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便于索赔,在被告联合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其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不是原告的真是意思表示;对证据4-7、9、10、11、14-17、19-21均无异议。被告天娇公司对证据1-21均无异议,其中涉及天娇公司委托联合公司办理事务的证明均属实,但具体的发货、交通事故等方面的事实天娇公司不清楚。
被告天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代理进口协议书,以证明天娇公司委托被告联合公司全权代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均无异议。
二、 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天娇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被告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7、9-11、14-17、19-21无异议,被告天娇公司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1-3、12及证据8中的销售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13系浙江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温州大队依职权制作,并据此作出浙公高温认字〔2004〕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被告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8中的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般条款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18系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之间签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事后补签且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被告天娇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天娇公司委托联合公司为其代理进口海德堡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金额467000欧元(CIF温州),并约定:由联合公司作为买方与外方签订进口合同、代为办理有关批文、许可证手续,货到中国口岸后,由联合公司办理有关换单、商检、卫检、动植检等手续并向海关申请报关提货,上述有关费用均由天娇公司承担;报关验货无误后,联合公司负责联络码头将货物运至天娇公司指定地点,码头费用及运费由天娇公司承担。该胶印机于2004年10月14日运抵温州港龙湾码头。
同年10月15日,被告联合公司以传真形式委托原告大洋公司运输,传真件载明“货名:胶印机;箱数:1×40’H、1×20’;箱号:TRLU5868770/C4、FSCU7443479/S2;送货地址:温州市天娇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钱库环城北路563号的运输。货名:海德堡胶印机,设备型号:SM74-4-HSE,数量:一台,合同号:A02-0283,提单号:MOLU802799643,箱数:1×40’H、1×20’,箱号:TRLU5868770/C4(铅封号:036801)40’H配载集卡车号:浙C07511,收货人:温州市天娇印业有限公司,该货物于10月16日早上安排运输。运输费用按协议价操作。”次日,在运输途中,承运TRUL5868770/C4集装箱(即40’集装箱)的浙C09330卡车行至温福高速公路平阳萧江路段出口匝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车载集装箱摔坏,箱内装载的胶印机严重损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温州大队作出浙公高温认字〔2004〕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09330号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限速30公/小时的路段以40公里/小时以上不到5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遇后方车辆超车,避让过程中没有注意行驶前方的道路变化情况,车辆右前轮碰撞匝道(左弯道)右侧的水泥护栏,引发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二是二条之规定,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美亚上海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天娇公司444923欧元后,向原告提起保险追偿。经双方协商,原告赔付美亚上海公司267000欧元。原告遂以被告联合公司在办理托运时未能如实告知所托运货物的真实品名、详细名称、产品的出产地点、运输注意事项以及货物的价值和运输保险等重要信息,直接导致原告的重大误解,原告仅按照普通货物安排运输、收取短途运输费用,原告亦未能按照贵重物品进行保险,使可能发生的风险无法得以化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大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温州市大洋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银林。2006年6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锦锡。
法院认为: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大洋公司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未按法律规定安全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依法承担。原告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认为被告联合公司存在未如实告知原告货物必要情况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订立的货运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被告联合公司却未明确告知原告标的物是一台价值达数十万欧元的进口胶印机,被告联合公司遗漏这一重要情况,以致原告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应的分散风险措施及未尽到合同的审慎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虽然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货物的毁损具有直接责任,但被告联合公司亦负有间接的次要责任。为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公平、合理,本院酌情盘里被告联合公司对原告大洋公司所赔付的赔偿金267000欧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被告天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天娇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大洋公司订立了货运合同,经庭审查明,原告大洋公司在订立货运合同时并未知道被告联合公司与天娇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晓,故本案的货运合同只约束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大洋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大洋物流有限公司2.67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67013.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 驳回原告温州市大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25元,由原告大洋公司负担15187.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负担30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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