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XX贩卖毒品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邦理、孙健,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案情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陆XX贩卖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05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告人陆XX及其陈邦理、孙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赵XX于2004年7月21日中午携带毒品海洛因三百余克从云南来沪,入住上海宝山宾馆2341房间后,即与被告人陆XX电话联系见面,共商贩毒事宜,并由陆XX与董XX(另案处理)谈妥以每克370元人民币成交。当日17时30分许,陆携带上述毒品离开宝山宾馆,将上述毒品藏匿于本市宝山区塘后路226号其暂住处,又前往董XX在宝山区宝林八村70号202室的暂住处取走董支付的7.4万元人民币购毒款后,再返回其暂住处取出上述毒品,准备分别交付给董XX和赵XX。此时,陆XX接到吸毒人员林X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遂携带上述毒品和购毒款在其暂住处附近和林X碰面,当陆X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5克海洛因贩卖给林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还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336.43克和购毒款人民币7.4万元,又从其暂住处查获海洛因4.9克。随后公安人员将赵X抓获,并从赵XX身上查获海洛因7.22克。此外,2004年6月上旬,赵XX携带海洛因150克来沪,通过陆XX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XX。同月下旬,赵XX携带海洛因260克来沪,以每克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通过陆XX贩卖给董XX210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陆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赵X、陆XX的刑事责任。
二, 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陆XX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就陆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言,陆XX只是充当中间人角色,贩毒起意、毒品的运输、交易价格的洽谈等均不由陆作住,陆只是传递毒品交易价格与毒品、毒资,从而取得小额毒品吸食,陆起帮助作用,地位次要,系从犯;案发当日陆的犯罪行为在公安人员控制之下,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降至最低;陆因身染毒瘾而参与犯罪,主观性恶性相对较轻,与单纯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有所区别,且陆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陆XX从轻、减轻处罚。
三, 法院的判决:
1、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陆XX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被告人陆XX辩称其只是在毒品上下家之间帮助送毒品、毒资,并否认贩卖
3、陆XX的辩护人提出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认为,赵XX与陆XX具有共同的贩毒故意,相互配合,共同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明显主次之分,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鉴于两名被告到案后对于案发前两节贩毒事实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尚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