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益公司贷款纠纷案
中益公司贷款纠纷案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住XXX。
负责人 谢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黄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 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 范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邦理,上海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卢建五,上海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 薛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童X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经过
原告“建行浦东分行”诉称:1996年8月19日,该行与“中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中基公司”为该借款合同亦向该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行按约将贷款450万美元划至“中益公司”帐户。因该贷款到期后,“中益公司”未按约换本付息,“中基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美元;偿付借款利息307330.08美元(计算至1998年1月20日止),1998年1月20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规定计付,直至付清;诉讼费由“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负担。
被告“中益公司”辩称:1、虽该公司与“建行浦东分行”的贷款关系成立,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建行浦东分行”在办理本案系争款项的申请和核保等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故“建行浦东分行”对本案系争贷款不能收回亦有过错,应考虑减免该公司就本案系争贷款的利息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2、该公司从未请“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经该公司查明,本案所涉担保书系案外人中益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益集团” )总裁助理邬小平采用变造“中基公司”公章的手段私自搞出来的。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担保书上的公章与该公司预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 )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相一致,故该公司并未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过担保。本案所涉担保书上的公章系“中益集团”总裁助理邬小平用其私自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所盖。
原告“建行浦东分行”不同意被告“中益公司”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只要该行已依约放贷,则“中益公司”就应依约还本付息,“中益公司”有关减免该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中益公司”在向该行申请贷款时,就已请“中基公司”就本案系争贷款为该公司提供担保。
原告“建行浦东分行”不同意被告“中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反驳称:虽然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的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相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该公司的其他业务活动中亦使用了该公章,故对该公章“中基公司”是认可的,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基公司”作为本案系争贷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向“建行浦东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担保金额为450万美元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中基公司”保证归还“中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保证在接到“建行浦东分行”的书面通知后十四日内代为偿还“中益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该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即日起生效,直至担保金额已由“中益公司”或“中基公司”全部偿还为止。该担保书上有薛钊的签章并且加盖有“中基公司”的公章。
3、上述担保书上所盖的“中基公司”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相一致。
4、“中益公司”系“中基公司”与案外人“中益集团”于1995年共同投资设立,在办理“中益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中基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之一,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 )递交的有关设立登记材料上多处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另外,“中基公司”在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荷兰银行” )的两笔打包贷款业务中亦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
法院认为:
(一)关于能否减免“中益公司”就本案系争贷款的利息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中益公司”辩称,因“建行浦东分行”在办理本案系争款项的贷款手续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故应考虑减免该公司就本案系争贷款的利息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此,“中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份。“建行浦东分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益公司”据以佐证的辩称主张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暂行办法》系建行系统内部办理有关贷款业务的操作规范,其颁行的目的主要是规范建行系统内部办理有关贷款业务的操作行为,尽可能使贷款风险减至最低。因此,即使“建行浦东分行”在为本案系争款项办理有关贷款手续时有违上述《暂行办法》的规定,也仅是“建行浦东分行”放弃采用减少贷款风险的有效手段,并不能因此而减免借款人“中益公司”就本案系争贷款的利息部分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中益公司”有关此节辩称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为本案系争贷款进行担保是否系“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中益公司”是否请“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
“中益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请“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而“建行浦东分行”反驳称,“中益公司”在向该行申请贷款时,就已请“中基公司”就本案系争贷款为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提供了“中益公司”向该行提交的短期外汇借款申请书一份。经查,在该份申请书上载明,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的单位是“中基公司”。庭审质证时,“中益公司”对该份申请书上所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法院认为,“中益公司”在向“建行浦东分行”申请本案系争贷款时,就已向该行明确表示该公司已请“中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中益公司”有关此节辩称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所涉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否系邬小平用其私自变造额“中基公司”公章所盖
“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担保书上的公章系邬小平用其私自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所盖,但该两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佐证该辩称主张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有关此节辩称主张亦不成立。
3、“中基公司”是否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
原告“建行浦东分行”反驳称,虽然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的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相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使用了该公章,故对该公章“中基公司”是认可的,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时“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该行向法院提供了如下两套证据:(一)“中益公司”在“浦东工商局”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一套。(二)1995年12月19日发生在“荷兰银行”的两笔打包贷款业务的有关材料一套。庭审质证时,“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对该两套证据来源地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在上述第一套证据材料(即“中益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股权转让申请书。该申请书表明:“中基公司”曾与案外人“中益集团”共同投资设立了“中益公司”。现经“中益集团”同意,“中基公司”将其持有的在“中益公司”的投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天津中益海运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中基公司”认为该份申请书上所盖的该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表示对上述具体的股权转让内容该公司是清楚的。据此,应认为,“中基公司”对与“中益集团”共同投资设立“中益公司”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对该节事实,“中基公司”亦曾在原第一审时陈述认为,与“中益集团”共同投资设立“中益公司”的有关事宜,该公司系委托“中益集团”共同投资设立“中益公司”的有关事宜,该公司系委托“中益集团”全权操作。对该陈述,“中基公司”在本案重审庭审时当庭作了纠正,认为对与“中益集团”共同投资设立“中益公司”之事,该公司事先是不知情的,至事后才发现的,是被人冒名的,后经该公司与“中益集团”交涉,才签订了上诉股权转让申请书。因“中基公司”对其后一种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查,该套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中基公司”与“中益集团”共同投资设立“中益公司”的有关材料部分,曾多次出现本案系争担保章。据此,可进一步认为,“中基公司”在与“中益集团”共同投资设立“中益公司”时,多次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障。另外,在上述第二套证据(即“荷兰银行”的两笔打包贷款业务材料)中亦出现了本案系争担保章,故据此亦应认为“中基公司”在该两笔打包贷款业务中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至此,原告“建行浦东分行”有关此节反驳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浦东分行”与“中益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行浦东分行”依约向“中益公司”放贷后,“中益公司”有关减免该公司就本案系争贷款的利息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辩称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的公章虽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相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了该公章,故应认定“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基公司”作为本案系争贷款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所涉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中基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中益公司”追偿。被告“中益公司”有关该公司从未请“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的辩称主张以及被告“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有关本案所涉担保书上的公章系邬小平用其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所盖的辩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美元;
二、 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偿付借款利息307330.08美元(计算至1998年1月20日止)。1998年1月20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直至付清;
三、 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对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021.45元,由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