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房承租纠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建五,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办事处。地址XX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中国人民解放军空间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办事处工作,住XXXX。
一、案件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艾XX、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办事处房屋租赁、赔偿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199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诉称,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违反动迁政策,将动迁安置房安置给被告艾XX,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拆迁科已出具书面确立意见:该安置房的租赁户名应为原告,故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先后出具内容矛盾的住房调配单,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要求其赔偿损失4300元。
被告艾XX辩称,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裁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该安置房为被告租赁,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办事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关系,且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陈XX系原XX路XX弄X号的合法承租人。陈XX原有XX路XX弄X号公房一间,因历史原因,造成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与户籍在册人口分别为二人。陈XX从未办理退租,这一事实在“沪房徐拆裁字(96)42号裁决书”和“徐汇区(96)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得到确认,因此,其是该房的合法承租人。
(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事实细则》,陈XX亦应是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合法承租人。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31条:“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因此,陈XX因XX路XX弄X号动迁安置,依法继续享有动迁安置住房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权,应为该房的承租人。
(三)本案的第二被告在明知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一意孤行,开出非法调配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第二被告在明知“徐房(96)42判决书”和“徐行初38号判决书”的情况下,不顾徐汇房管局动迁科的数次警告,一意孤行,开出非法调配单,为本案第一被告的侵占原告的租赁权提供了依据,原告为纠正这一过错的经济损失4000元,理应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第二被告的过错,造成第一被告以非法调配单先行办理XX路XXX弄XXX号XXX市的承租手续,而将真正的合法承租人陈XX应有的承租权予以剥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直至诉请法院判决,其理由充足,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沪房徐拆裁字(96)42号裁决书”在确认陈XX系XX路XX弄X号承租人的前提下,认为“两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使用纠纷,应通过另外程序解决,不属拆迁调整范围。”原告正是因此而要求徐汇房地管理局解决这一纠纷,最后才得到动迁科关于“承租房名确定意见”,但当原告拿着该意见书去办理动迁房承租手续时,方知自己的承租权已被二被告合谋侵犯。对二被告这种非法行为,应该制裁。
三、法院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之夫与被告艾XX系原单位同时。陈XX系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房屋承租人,艾XX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户籍在册人。1994年又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对该地块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因双方对安置问题产生矛盾,故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7月作出裁决:认定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按房屋实际使用人进行安置并无不妥,故确认核定应安置人口为1人,实际安置地点为本市学会去XX路XXX弄XXX号XXX室。裁决后,艾XX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拆迁安置人员为艾XX1人,实际安置地点为本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陈XX以其系徐汇区XX路XX弄X号房屋承租人要求对其安置住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于1996年10月作出维持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裁决的判决。判决后,艾XX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1997年3月撤回上诉。同年6月,艾XX根据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具的租赁户名为艾XX的调配单,与物业部门建立租赁关系。之后,陈XX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其进行安置。1998年5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拆迁科出具给陈XX《关于动迁房XX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户名确立意见》1份,认为:陈XX主张安置公房承租人户名为其 本人,是符合有关公房政策的,可予支持。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根据该确立意见,于1998年6月开具租赁户名为陈XX、家庭成员为艾XX的住房调配单,但陈XX依该住房调配单无法与物业部门建立租赁关系。为此,陈XX与1999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本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人,并要求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央决定,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于1998年底撤销,公司遗留问题又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办事处,即本案被告处理。
审理中,陈XX对其经济损失4300元,提供了上海市电视中等专业学校虹研分校证明1份,证明损失误工费2300元;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1份,证明损失律师代理费1000元。主张损失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单据。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沪房徐拆裁字(96)42号裁决书、本院(1996)徐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具的租赁户名为艾XX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拆迁科余1998年5月20日出具的租赁户名确立意见、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1998年6月开具的租赁户名为陈XX的住房调配单等证据材料证实。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XX虽为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房屋的承租人,但艾XX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户籍在册人。在拆迁过程中,双方对安置问题产生矛盾后,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的裁决书及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已明确确认艾XX1人为应安置人,并以本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对艾XX进行安置。故艾XX根据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具的住房调配单,与物业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因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1998年5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拆迁科出具的系争房屋户名的确立意见,因该确立意见的内容与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的裁决书及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且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拆迁科不具备出具系争房屋户名确立意见的资格,故对该确立意见法院不予认定。现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其为本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陈XX要求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00元,因陈XX所主张的损失,与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陈XX要求上海凯翔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上海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