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诉法修改之我见
刑诉法有小宪法之称,距1996年第一次修改,已整整15年了,在此期间,已被多次纳入讨论修改范围,今年终于提上议程。
在近年刑诉中存在矛盾尖锐的若干问题,如:律师会见自由不受审批不受监视的权利、律师辩护期间不被侦查伪证的权利、取消审判委员会定案问题、不得内部请示未审先定问题、开庭后必须限期宣判问题、审限不得借口变通问题、不得重复侦查不断连续新罪长期关押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由来已久,进行变革更是困难重重。刑诉法的修改需要大局观,需要公安、检察和律师达成共识,而这种共识实际上是这三个部门的利益博弈均衡的结果。当前的修改趋势必须是限制警察和检察的权力,大力加强对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要抑制公权力的扩张,要防止改劣,形进实退,也要解决一些已经发现的实际问题。
1、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如今,随着社会教育水平的不断提升,公诉人的各方面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以往律师在专业方面的些许优势,现已被追赶甚至超越。而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受到的阻力却越来越大。为了使双方力量均衡,对控方的证据应有所限制。其中,若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实践中,一般都不予理会。鉴于此, 修改稿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暗含司法人员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判断,意味着非法院的任何组织都没有最终认定证据效力的能力。
说到刑事证据,不得不说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监听、监控、窃照、跟踪、秘密搜查等,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技侦手段同一般的侦查手段相比,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能够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一旦被滥用就可能使当事人的隐私等人权得不到保障。我们期待法律对使用审批手续、适用范围具体规定的完善。
2、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相对于旧的刑诉法是一个进步,配偶、父母、子女具有免证权,而近亲属不出庭作证更是体现人性化。早在西汉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而唐代也有“同居相为隐”的原则,也符合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民族心理与情感。
同时规定了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鉴定人员”必须出庭。拒不出庭的可强制其到庭,情节严重的还可拘留。不仅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对证人的保护。
3、违法证据排除的现状与难点、原因
非法证据排除就是刑讯逼供取得口供不能采信,刑讯逼供已是老生常淡的问题,目前暴力殴打已不多见,越来越向隐性发展:饿、熬、烤、晒,手段层出不穷,河南还出现杨金德“与狼共舞”案,这些非法证据是毒树之果,都应在庭前会议中排除。而非法口供如何认定?如何认定刑讯逼供,精神折磨算不算?
修正案草案中有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这也是一大进步。
那么又如何破解刑讯逼供呢?我认为:刑讯逼供的真正原因在法院。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不打破,就无法防止刑讯逼供,应当增加律师在场权设置,强制措施实施时如没有第三方在场,当事人的权益亦办法保障。我们知道,在诉讼中检、侦实际是一个大控方,代表国家机器,是没有办法制约的。人权在刑诉中的应得到合理保障,但是公权力的威胁下的被告人权利保障便无法真正实现。从这一点来说,例如拘留所等羁押场所不应隶属于侦查机关吗,应由第三方负责。
以上只是有关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对实物证据的非法排除规则的规定则没有像言词排除规则的详细和具体,就法律修订而言,修订的结果是多方博弈而来,出现此种现象应予理解,希望在法制化的进程中,最终能够实现非法证据的完全排除,以致实现真正的实体公正。
4、关于秘密侦查和监视居住的问题
秘密侦察是把双刃剑,修改稿规定了“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外”不在拘留和逮捕的24小时内通知家属,第147条规定对7类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是政治诉求和公权力扩张现象,“密捕”和“监听”是很恐怖的,会使国家变成警察国家,人人无隐私安全可言。
而监视居住规定了两种场所,一是住处,二是指定场所即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场所,不能像双规等政治手段。其实在国外90%嫌疑人是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只有10%左右的严重暴力犯罪才会被关押,我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比率是很低的,只有6%左右,而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大量使用监视居住,这也是一大进步。
中国有着上下五千年的历史,传承优秀文化的同时许多传统一并继承下来并且深入人心。程序公正的概念是近代才逐渐引入中国,与“人治,吏治”相比不足以形成挑战,所以,刑诉法的修改使很多方面引入先进理念,如“不得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但于具体实施中未见得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虽然一方面有传统理念观念的影响,但更重要的是能够对相关问题出台具体细则,以防不同解读致使不同法效的出现。希望我们的法律更完善,更注重保障人权,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