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您有任何法律上的疑惑或对我们的服务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在此留言

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陈邦理律师网 > 法律视点 > 经典案例 > 合同债务>信息正文

有四十万借条为什么会输官司?

发布时间:2010-08-24 访问:2209
            原告陆某于200892日以腾某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腾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院受理此案,并分别于20081118日及200812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法院的是三张借条,分别是200688日出借20万元、2006814日上午和下午各出借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

陈邦理律师代理被告腾某,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有以下两点:

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因其他事由欠第三人赵某人民币四十万,赵某让被告写借条给其朋友即原告,称原告会给被告人民币四十万,被告在收到钱后再还给第三人赵某,故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的借条。该四十万元被告自始至终都未曾见到过,原告也从未给被告上述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并不能仅凭三张借条就此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人民币四十万元,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2被告已将人民币四十万元归还给第三人赵某,故已不存在欠人民币四十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的几天内,即将人民币四十万元归还给第三人赵某,赵某也表示将会将借条要回来。但实际上直到原告起诉为止,赵某也未将上述人民币四十万元的借条收回。

被告归还给第三人赵某的人民币四十万中,二十万是现金,另外二十万是两张支票,出票日期分别是200687日和2006813日,金额均是人民币十万元。同时,根据原告第二次起诉开庭时的陈述,其第一次撤诉也是因为第三人赵某承诺将尽快将上述人民币四十万元转交给原告,由于赵某一直未转交,原告才进行第二次起诉。由此也可以说明被告已经将钱还给了赵某,而赵某是否真欠原告四十万元以及为什么没有取回借条,这只有他自己知道了。

庭审中被告虽承认曾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但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举证借款事实确已发生,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陆某到庭作证,经陈述二人均未提供借款给原告的提款凭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对200688日被告书写借款20万元一节,原告既未提供其提取如此大额钱款的凭证,亦未能申请关键的知情人赵某到庭作证,赵某经本院电话联系亦未按约定的时间到庭作证,故该20万元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另原告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曾分别借款10万元给原告,但证人均未提供任何提款凭证和款项交接凭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能确认,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亦无法认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09116日,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陆某(原审原告)因不服(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517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于200925日依法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院受理此案。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其与证人未提供提款凭证,证人陆某与其陈述手机号码不一致而认定借款事实不能确认,从而不支持其诉请有悖于事实与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为进一步证明其与腾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要求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

陈邦理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腾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综合证人赵某的证言,查明上诉人陆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就借款用途、交付钱款时的在场人员、在场人员的到达顺序、钱款的包装等重要细节,证人赵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陆某的陈述存有明显矛盾,上诉人陆某就借款用途在各次陈述中亦存在不同回答,出现反复。此外,证人赵某与上诉人陆某均自称两人间为多年的朋友,故赵某的证言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而其证言中有关交款过程的重要细节与陈某的陈述存有明显矛盾,有关借条形成情况的陈述亦存有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就证人陆某、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已作了详细阐释,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2009430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当前评论数:0条   查看全部评论
用户名
评 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