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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嘉麟妨害公务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0-09-06 访问:2758
 

案情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嘉麟、赵凯杰、赵凯亮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4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10513日下午开庭审理此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嘉麟及辩护人陈邦理律师参加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嘉麟、赵凯杰、赵凯亮于2010227日凌晨2时许在酒吧饮酒消费后,乘坐一辆由赵凯杰驾驶的牌号为浙C86008的蓝色马自达6型轿车离开。当车行至延安中路近石门一路附近时,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设卡盘查。交警张欣、朱迅骅对赵凯杰进行酒精测试后,认定赵凯杰属于酒后驾车,同时发现赵凯杰使用的是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在交警张欣、朱迅骅对赵凯杰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郭嘉麟首先通过言语、推搡等方式阻挠交警朱迅骅正常执法,赵凯杰与赵凯亮随后亦对交警朱迅骅进行推搡,郭嘉麟还强行拖拽交警朱迅骅,企图限制交警朱迅骅的行动。当交警朱迅骅对三名被告人阻挠执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时,遭到三名被告人的殴打,致被害人朱迅骅左眼部挫伤等。三名被告人被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赵凯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9mg/ml,属酒后驾车;被害人朱迅骅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嘉麟、赵凯杰、赵凯亮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殴打人民警察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嘉麟家属的委托,指派辩护人陈邦理律师担任郭嘉麟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分析,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郭嘉麟现已经认识错误,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

被告人郭嘉麟在2010227日凌晨2时许,在延安中路石门一路路口,在交警执法途中因琐事和交警发生冲突推搡,双方在冲突中均有受伤。现被告人郭嘉麟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并愿意认罪及向被害人道歉,而且也表示自己今后需要加强法制学习,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犯罪事件。

二、本案的被告人并无主观故意妨害当日交警执法

2010227日当天凌晨2时许,本案另一被告人赵凯杰在被交警张欣拦下并且做过酒精测试并开具罚单后,本案三个被告人以为该执法已经完毕,当时对于驾驶证副证过期也属于违反交通法需要一并处理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就希望先行离开。而交警朱迅骅上前制止后,三被告希望能够尽早离开现场而和交警互相推搡。但是当时三个被告人都不知道交警执法没有完毕,因此妨害了交警执行公务并非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基于错误的认识造成了本案的发生,并且由于当时三个被告都喝过酒,情绪上比较冲动才会对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采取过激不适当的推搡动作。并非从一开始并且故意要妨害交警对其进行正常的交通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郭嘉麟和交警发生肢体冲突并无主观故意

本案被害人朱迅骅交警称自己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本案三个被告人的殴打。但事实上是本案的三个被告人并非故意殴打交警阻止其执法,而是在先前四人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郭嘉麟已经被交警手中的对讲机敲伤了头部。被告人郭嘉麟在原本就已经比较冲动的情况下再加上酒精的刺激,才会对交警作出过激的肢体冲突,从而导致交警受伤。而并不是起先就故意阻止交警执法,甚至和交警发生肢体冲突来逃避执法。

四、本案被告人郭嘉麟系初犯且已经认罪,应该适用缓刑

本案被告人郭嘉麟系初犯,并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案情,并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表示肯认罪伏法,接受法制教育并向被害人道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认罪表现,在比照相关法律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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