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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乍浦永信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益计度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11 访问:2067
 

嘉兴市乍浦永信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益计度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

  原告嘉兴市乍浦永信电子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钱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益计度器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纪铁,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乍浦永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益计度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3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丁纪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52日就“双费率电能表计数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1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17512.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嗣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单相复费率计度器(以下简称:计度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被告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被告在《文汇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上述计度器所采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被告生产计度器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有明显不同;3、原告 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生产的计度器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但坚持认为上述技术被告使用的系公知技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5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双费率电能表计数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1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 为:ZL00217512.6)。嗣后,原告因认为被告生产的计度器侵犯了原告专利而诉讼来院。被告在本院证据保全中,于200212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自生产至今共生产计度器80万只。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年费收费缴纳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2002128日,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生产的计度器使用的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
  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准。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前序部分:即“包括支架”,其二是特征部分:即“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上装有计数机构二套,在计数机构内有字轮组”。被告生产的计度器中确有计数机构二套,并在计数机构内有字轮组。但上述两个技术特征,被告使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98月出版的《全国供用电工人技能培训教材──电能表修理──中级工》一书,被告以该书第123页图413证明被告生产计度器使 用的系公知技术;2、上海市电力公司电力表计厂(以下简称:表计厂)的证明及附件,被告以该份证据证明表计厂自1986年起即开始使用由瑞士LANDIS公司生产的型号为 FLML246xhdmy电表;3、由瑞士LANDIS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LML246xhdmy电表一个,被告认为其生产的计度器结构与 FLML246xhdmy电表中计度器的结构相同;4、西门子电表广告宣传单一份,被告认为其生产的计度器结构与该广告宣传单上的附图相一致。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图413“双费率计度器传动示意图”未标明支架,且图中的字轮组是靠机轮间互相切换驱动的,因此并不能构成两套计数机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表计厂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进口产品并不是使用产品。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FLML246xhdmy的生产日期确实 是1986年,但该时间并不能证明在国内使用的时间,且不排除表牌或计度器结构被更换的可能。对于证据四原告认为仅从附图中,无法确认西门子所生产的计度器与被告生产的计度器结构相同。原告并认为对于其权利要求1中“计数机构二套”的解释是:计数机构中必须包括机电和电机,且是两套互相分离、独立的机构。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只说明计数机构两套,并未说明计数机构的实现方式和连带关系。
  在庭审中,本院针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被告生产的计度器与其提供的公知技术材料进行了比对。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包括4项,其中第一项为独立权利要求,即“一种双费 率电能表计数器,它包括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上装有计数结构二套,在计数机构内有字轮组”。在该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区别特征是:在支架上装有计数机构二套,在计数机构内有字轮组。仅根据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计数机构二套”的表述,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由机电和电机组成的两套互相分离的机构,还是实现两种计数功能的机构。为此,本院阅读了原告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根据专利说明书中:“现有的这种复费率电能表计数器在显示不同时段的用电情况时,要按动显示开关,较为不便,而且生产成本较高……由于本实用新型采用了双字轮组,故可直接显示不同时段的用电情况,抄表时十分方便,而且生产成本较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计数机构二套”的陈述所指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实现两种计数功能的机构。
  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全国供用电工人技能培训教材──电能表修理──中级工》一书第123页图4-13双费率计度器传动示意图,及第122页中关于双费率计度器 传动示意图的解释:即“……棘爪锁住棘轮B1,棘轮B2开放……下排计度器记数走字。当时间进行到下一个时段时开关接点8接通,继电器运作。此时棘轮B1放开,棘轮B2锁住……即上排计度器记数走字”的内容,该双费率计度器包括了实现两种计数功能的机构及字轮组。且在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支架是属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原告关于该图中不包含支架,图中的字轮组是靠机轮间互相切换驱动的,因此并不能构成两套计数机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FLML246xhdmy电表中的计度器同样包括了支架、实现两种计数功能的机构及字轮组。该电表在国内公开使用已由表计厂的证明所证实。原告对于该电表未在国内公开使用,表计厂与被告之间有关联及不排除更换计度器的可能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计度器中,对于支架、实现两种计数功能的机构及字轮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公知技术。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在其独立权利要求中,就计数机构仅表述为二套,并未明确计数机构的具体构成,原告将机电和电机作为计数机构构成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计数机构二套”的解释应当为实现两种计数功能的机构。而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版的《全国供用电工人技能培训教材──电能表修理──中级工》及在国内公开使用的FLML246xhdmy电表中的计 度器,公开了双费率计度器中的支架、实现两种计数功能的机构及字轮组。被告采用上述公知技术生产计度器,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嘉兴市乍浦永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原告嘉兴市乍浦永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志刚

                                                                 本案例摘自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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