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商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1-12 访问:2080
原告: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XXXX
诉讼代表人:李XX,原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商业银行。住:XXXX
法定代表人:段XX,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男,40岁,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案件经过
原告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中光清算小组)与被告浙江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浙江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中光清算小组于2004年4月8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4月26日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浙江银行诉原告信用证开证担保纠纷一案,虽然证据材料明显地反映出该案涉嫌走私并涉及杨XX诈骗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甬刑初字第71号],被告明知此案系刑事案件,明知自己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违规操作,明知原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明知宁波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引导法院合议庭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01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错案虽然最终被纠正,但被告恶意诉讼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该案连锁反应而引出了一系列的诉讼最终导致原告无力继续经营,下属子公司全部倒闭,损失数额高达数亿元。一、中光公司因中光大厦建设工程自从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支行)贷款人民币7550元。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中光公司被迫停业,工程被迫停工,故无法如期归还贷款。还贷超期(1997年7月1日—2003年9月底)的贷款利息累计为人民币4562.8万元(其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已提起诉讼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973.04544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甬民二初字第36号)。二、中光公司已收取的众多中光大厦小业主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67.1369万元,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造成中光大厦逾期违约不能建成需全部退赔。已经诉讼确认的购房款总计人民币214.1182万元,面积876.15平方米,违约赔偿费为人民币27.1480万元,诉讼费人民币5.755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8.6925万元(以存款利率2.97%的两倍计算4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民初字第339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344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858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859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860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1167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399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1011号)。未诉讼的购房款总计人民币1423.0187万元,面积为6532.06平方米,经中光清算小组与小业主方协商确认违约赔偿费为人民币200万元。三、中光公司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造成逾期不能完成中光大厦的开发建设。导致中光大厦的建设周期超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需额外支付土地款人民币250万元及仲裁费、执行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甬执字第543—1号,甬仲裁决(1999)第4号裁决书),土地方为宁波市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四、中光公司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公司被迫停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造成关联企业被查封,资金不能周转,经济损失巨大。中光梦苑酒店系中光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因上述原因导致中光梦苑酒店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57.1249万元的酒店经营权损失,中光梦苑酒店长时间不能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营业收入以每月15万元计算,自1998年4月9日计算至经营期限届满)。五、中光兴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光公司本无经济往来,但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其公司日产尼桑面包车(车牌号:沪AD3039)被扣押给浙江银行,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95万元(以每日300元计算,自1998年4月9日计算至2002年1月25日),车辆返还时修理费用人民币3.46万元,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养路费人民币1.2万元。六、中光公司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公司被迫停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资金不能周转。导致中光大厦迟迟不能建成。中光大厦按照宁波房地产评估事务所199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中光大厦总价值为6639.84万元,2003年11月13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价值人民币1526万元,价值损失高达人民币5113.84万元。七、中光公司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公司被迫停业,工程被迫停工,造成逾期不能完成中光大厦的开发建设。向上虞市玻璃钢设备厂所购的玻璃钢冷却塔因长期不使用而报废,导致货款损失18.8万元,诉讼费52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7401万元(以存款利率2.97%的两倍计算5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初字第1011号)。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人民币13713.1483万元,皆由被告滥用诉权的违法、恶意侵权行为所致,理应由被告赔偿。考虑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着巨大的影响,故本案中原告依照责任分担的原则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00万元。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滥用诉权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银行答辩称:一、中光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向答辩人第二次起诉,而前一次起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被依法驳回。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一事不再审”的规定,其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中光公司在2003年1月11日起诉我行的诉状中称:“因浙江商业银行与中光公司信用证开证担保纠纷一案,2001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浙经再抗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告中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1996年9月浙江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中光大厦,致使中光大厦无法继续施工,造成我公司损失,引起小业主恐慌,纷纷起诉,损失近5000万元。”在诉状的最后称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本案的诉状中,原告称:“1996年被告浙江商业银行诉原告中光公司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被告滥用诉权,引导法院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后经抗诉,再审改判中光公司不再承担责任。错案虽然最终得以纠正,但被告恶意诉讼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原告巨大额经济损失,……损失数额高达数亿元。现要求被告承担由于滥用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对照两份诉状,明显可知,两案的事实、理由、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为一致。前一份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均因服判息诉,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诉解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显然属于一案两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玩文字游戏,用“滥用诉权”来代替“错误保全”。这一行为不能改变本案与前一次起诉属于同一案件这一事实。退一步将,即使本案诉讼与前一诉讼不属于同一案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光公司在第二次诉讼(也就是本案诉讼)的诉状中,在诉讼请求中用了因滥用诉权要求赔偿一词,想以此掩盖其一案两诉的事实。中光公司可能认为其在第一张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是因被告错误保全要求赔偿,现在是因告滥用诉权要求赔偿,两者不是同一的,属于不同案件,应当可以再起诉。答辩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其在第一份诉状的最后,已经明确表明,第一次起诉的理由就是因被告滥用诉权,要求赔偿。而且在其上诉状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这说明原告自己也认为前一次起诉的理由就是答辩人滥用诉权;第二,滥用诉权是一个综合性的笼统的总的概念,其本身就涵盖了错误保全这一行为。退一步讲,就算其理由能够成立,滥用诉权与错误查封不同,且滥用诉权可以单独成为一个侵权的理由,两案不属一事,可以两诉,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滥用诉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显然,中光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中光公司以滥用诉权为理由,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滥用诉权不能作为追求侵权的一个理由。民诉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成为赔偿理由的是保全错误,而不是滥用诉权,追究侵权责任则应当以其具体所实施的行为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依据。四、答辩人还是坚持第一次诉讼时提出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对中光公司提起诉讼系依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具有违法性;中光公司的损害实施并不存在,纯属主观臆想的产物;答辩人的诉讼行为与中光公司所谓损失不具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在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本案中光公司的诉讼,实属恶意诉讼,故意隐瞒前一次诉讼的事实,骗取法院的立案;本案诉讼与前一次诉讼属同一案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再次起诉,则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更何况,答辩人起诉中光公司属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具有违法性,中光公司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主观臆想,且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1日,浙江银行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土畜)广信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作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保证人中光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信公司、保证人中光公司共同偿付欠款1606244.08美元。同日,中光公司还提交了《抵押解冻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愿提供我公司的房产作为解除对银行账户解封的抵押,具体为位于保税区金贸区的中光大厦综合写字楼5000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未经出售、抵押(具体见平面图),我公司保证对上述房产在诉讼期间不予处理。中光公司在该申请书左下侧另备注:中光大厦2—3层作抵押(未销售部)—4楼补足、详见平面图。李勇11—15—96.1996年11月12日,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发出(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中光公司鄂银行存款冻结。但该院未对中光公司提出解除保全提供的担保物中光大厦的2—3层房产继续保全。同日,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均在上述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已解除冻结。
1996年11月15日,中光公司与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签订人民币5300万元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贷给中光公司人民币5300万元,期限为1996年11月15日—1997年11月15日,中光公司以保税区MP—D5a号价值人民币66398400元的房屋建筑面积24592平方米全部、土地使用面积5408平方米抵押给银行,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保税区办事处在协议登记机关栏内盖章。同日,中光公司与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共同填写了《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抵押人中光公司,抵押权人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抵押房地产坐落宁波保税区MP—D5a,建筑面积24592平方米,土地使用分摊面积54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6398400元,抵押价值人民币5300万元,抵押期限1996年11月15日—1997年11月15日等。1997年9月30日,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向中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50万元,该笔贷款于1998年3月30日到期。2000年3月20日,农行江东支行将其对中光公司的债权人民币2950万元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964935.94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2年3月18日、2003年1月2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两次向中光公司催收债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3年6月13日判决:中光公司应偿还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利息人民币9730454.04元,中光公司以上述抵押物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1997年4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信公司偿付浙江银行垫付货款1456151.29美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92.79美元,中光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送达后,浙江银行与1997年8月1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中光公司、广信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欠款人民币15599761元。同日,浙江银行填写了《申请执行人举证表》。1997年9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光公司、广信公司发出该院甬中法(1997)甬执字第40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两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但中光公司、广信公司均为履行。1998年1月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用执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光公司的MP—D5a全部房产中光大厦建筑面积24592平方米及所使用的分摊土地面积5408平方米使用权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保管。同时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保税区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民事裁定书。但该查封及执行并未得到落实。2000年8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甬执字第40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1997年9月18日向两被执行人(中光公司、广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1997年9月2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到期后均未履行。1998年1月4日,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光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宁波保税区MP—D5a号的中光大厦全部房产(建筑面积24592平方米)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5408平方米)。经查:上述部分房产已被中光公司预售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且在宁波保税区房地产管理处备案。因中光公司现已无人经营,实际处于停业状态,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又暂难处理上述查封财产。另广信公司也已无人经营,其财产已被他案查封处理,本案所涉及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都已中止执行。裁定对(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9日作出(2001)浙经再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002年4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甬执字第4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保税区办事处发出通知解除对中光公司所有位于保税区MP—D5a号中光大厦全部房产的查封。同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申请执行人为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作出(1999)甬执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以申请执行人为宁波市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作出(2001)甬执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光公司位于保税区MP—D5a地块上的中光大厦房地产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
中光公司于200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1月20日,中光清算小组向法院起诉称:2001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再抗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光公司部承担担保责任。1996年9月浙江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中光大厦,强行驱逐装修施工队,致使中光大厦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宁波市建筑安装公司起诉中光公司损失人民币430万元,并引起小业主恐慌、纷纷起诉,损失人民币近5000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160万美元之标的查封了我公司价值人民币6639.84万元的中光大厦房产),造成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及其他相应损失;1998年4月9日计算至2002年1月25日,3年又9个月);车辆返还时修理费人民币3.46万元。同日又查封了宁波市江东中光梦苑酒店的所有财产以及酒店的经营权,酒店全部财产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由于长时间不能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酒店的经营权被剥夺后所有的财产被不明身份的人一抢而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浙江银行赔偿因其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浙江银行赔偿因其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驳回中光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中光清算小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浙江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中光清算小组主张的因浙江银行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而查封中光大厦、无法继续施工、小业主恐慌引发诉讼、贷款超期利息、房地产价值损失、购买玻璃钢冷却塔、扣押面包车、查封关联企业中光梦苑酒店和处理大量事务费用等损失的其他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与浙江银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并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浙江银行赔偿冻结中光公司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存款人民币6948.74元、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存款人民币8363070.94元的贷款利息;浙江银行赔偿中光公司损失85万元;驳回中光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光清算小组本案中以浙江银行滥用诉权为由请求赔偿损失5000万元,与其于2003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属重复诉讼。(一)起诉请求基本相同。中光清算小组2003年起诉的请求为要求浙江银行赔偿因滥用诉权、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的请求为要求浙江银行赔偿滥用诉权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两次起诉请求除在第一次中明确申请保全错误外,其余基本一致。(二)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一致。中光清算小组2003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查封了中光大厦;(2)强行驱逐装修施工队,无法施工,造成建筑公司起诉损失430万元;(3)引起小业主恐慌,纷纷起诉,损失近5000万元;(4)查封中光大厦房产,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5)扣押尼桑面包车损失40.5万元;(6)查封中光梦苑酒店,经济损失600万元。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中光大厦被迫停工,无法如期还贷7550万元,还贷超期利息4562.8万元;(2)中光大厦小业主诉讼已确认购房款214.1182万元,违约赔偿27.1480万元,违约赔偿27.1480万元,诉讼费57559元,逾期利息58.6925万元。未诉讼购房款1423.0187万元,确认违约赔偿200万元;(4)中光梦苑酒店经济损失990万元;(5)尼桑面包车扣押损失40.95万元;(6)中光大厦经评估后损失5113.84万元;(7)玻璃钢冷却塔损失计29.8101万元。从上述两次起诉事实对比,中光清算小组起诉的事实基本重复,如第一次起诉的(3)与第二次起诉的(2),(4)与(1),(5)与(5),(6)与(4),(1)与(3),而第一次起诉的(2)已经作出了判决,第2次起诉中的(7)在第一次案件中上诉状中已经提出。本案诉讼事实仅仅就中光大厦两次评估值的差价损失是新提出来的,但对中光大厦的房地产损失已在前案上诉中提出过。故中光清算小组本案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起诉基本一致。(三)证据重合。中光清算小组在2003年起诉时提供了十一组证据,本案中提供了三十四份证据。从两次提供的证据对比,除本案中提供的李建秋证词、宁波市恒正房地产公司评估报告书(2003年12月1日,即在前案二审判决前),小业主预付款统计表、农行、长城资产公司催款函及公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等七份证据与前一次不同外,其余证据均与前案证据相同。两个案件的主要证据重合,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重合。(四)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浙江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中光清算小组主张的因浙江银行错误诉讼保全而查封中光大厦、无法继续施工、小业主恐慌引发诉讼、贷款超期利息、房地产价值的损失、购买玻璃钢冷却塔、扣押面包车、查封关联企业中光梦苑酒店和处理大量事务费用等损失的其他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损失与浙江银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同时判决驳回了中光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及驳回的这些方面的诉讼请求,正是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中光大厦房地产价值损失部分,中光清算小组亦已在案前主张过,也予以了驳回。从上述四个方面对比分析,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的理由、事实、请求、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前案终审判决的认定,两个案件起诉使用的证据基本一致,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起诉事实的起因一致,起诉的请求亦一致。故中光清算小组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03年提起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所讼争的事实及理由、请求,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驳回。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应当接受判决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终局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就是既判力。这种既判力要求,对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案件,重新审理。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国家审判机关对该项纠纷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中光清算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其提出的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申请保全错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作出驳回中光清算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后;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同一被告对被驳回诉请部分再行起诉,依法属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的诉讼原则。原告中光清算小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浙江银行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光清算小组负担。
三、 律师代理意见
(一) 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
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之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次诉讼系要求被告赔偿因滥用诉权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包括诉讼保全阶段)。
从两次诉讼的诉请来看,二者有着不同的着眼点:首先,滥用诉权与错误诉讼保全室不同的诉由,可能是因为滥用诉权的概念中包含了错误诉讼保全,故致使被告理解错误;其次,所体现的事实不同,本次诉讼所体现的事实剔除了诉讼保全阶段,可能是因为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书面材料完整地反映了所有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这却是原告为诉讼时效所考虑,具体意见的法庭辩论时,代理人已加以说明。
(二) 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前所述,虽然原告的第一次诉讼系错误诉讼保全侵权之诉,但是原告于诉状中将所有损失全部罗列并要求被告赔偿,尽管绝大多数损失最高法院认为与被告的保全行为无关而未获支持,但是这却恰恰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
原告此次以滥用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4第136号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保全仅仅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4第136号案件系原告仅仅就被告的恶意申请诉讼保全环节造成原告的损失提起的诉讼。最高院正是基于原告具体的关于恶意申请保全侵权赔偿之诉讼请求,对该部分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赔偿判决,并不影响原告就被告其他侵权行为追究赔偿责任。被告之所以有在答辩状中所体现的误解,正是因为原告始终在向被告声明原告因被告滥用诉讼所致的损失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这更是对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直接证明。
(三) 原告的实际损失时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一、 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
如果原告民事诉状中所列,原告高达人民币13,713.1483万元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并且,所有列举的损失均发生在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之后,因被告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所致。
第二、 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是事实,系违法侵权行为,被告主客观过错时十分清楚的;
1996年被告浙江商业银行诉原告信用证开证担保纠纷一案,虽然证据材料明显地反映出该案涉嫌走私并涉及杨苏裕诈骗案(1998年甬刑初字第71号),被告当时明知此案系刑事案件,明知自己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违规操作,被告明知原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明知宁波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更在诉讼过程中引导法院合议庭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系违法的、恶意的侵权行为,因被告恶意行为而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 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恶意行为所造成,存在法律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理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因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造成,据此宁波中院法院查封了原告的所有账户和中光大厦房产。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错误是毋庸置疑的,这一错误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着密不可分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被告的恶意诉讼,那么就不存在之后一系列发生的因原告不能交房而产生的诉讼,就不存在原告无法进行中光大厦施工而产生的一系列诉讼,也就不存在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理所当然的应该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理所当然应该赔偿。
诉讼代表人:李XX,原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商业银行。住:XXXX
法定代表人:段XX,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男,40岁,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案件经过
原告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中光清算小组)与被告浙江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浙江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中光清算小组于2004年4月8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4月26日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浙江银行诉原告信用证开证担保纠纷一案,虽然证据材料明显地反映出该案涉嫌走私并涉及杨XX诈骗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甬刑初字第71号],被告明知此案系刑事案件,明知自己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违规操作,明知原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明知宁波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引导法院合议庭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2001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错案虽然最终被纠正,但被告恶意诉讼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该案连锁反应而引出了一系列的诉讼最终导致原告无力继续经营,下属子公司全部倒闭,损失数额高达数亿元。一、中光公司因中光大厦建设工程自从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东支行)贷款人民币7550元。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中光公司被迫停业,工程被迫停工,故无法如期归还贷款。还贷超期(1997年7月1日—2003年9月底)的贷款利息累计为人民币4562.8万元(其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已提起诉讼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973.04544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甬民二初字第36号)。二、中光公司已收取的众多中光大厦小业主购房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67.1369万元,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造成中光大厦逾期违约不能建成需全部退赔。已经诉讼确认的购房款总计人民币214.1182万元,面积876.15平方米,违约赔偿费为人民币27.1480万元,诉讼费人民币5.755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8.6925万元(以存款利率2.97%的两倍计算4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民初字第339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344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858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859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860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1167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399号、(1998)甬仑民初字第1011号)。未诉讼的购房款总计人民币1423.0187万元,面积为6532.06平方米,经中光清算小组与小业主方协商确认违约赔偿费为人民币200万元。三、中光公司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造成逾期不能完成中光大厦的开发建设。导致中光大厦的建设周期超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需额外支付土地款人民币250万元及仲裁费、执行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甬执字第543—1号,甬仲裁决(1999)第4号裁决书),土地方为宁波市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四、中光公司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公司被迫停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造成关联企业被查封,资金不能周转,经济损失巨大。中光梦苑酒店系中光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因上述原因导致中光梦苑酒店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57.1249万元的酒店经营权损失,中光梦苑酒店长时间不能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营业收入以每月15万元计算,自1998年4月9日计算至经营期限届满)。五、中光兴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光公司本无经济往来,但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其公司日产尼桑面包车(车牌号:沪AD3039)被扣押给浙江银行,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95万元(以每日300元计算,自1998年4月9日计算至2002年1月25日),车辆返还时修理费用人民币3.46万元,车辆被扣押期间的养路费人民币1.2万元。六、中光公司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公司被迫停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资金不能周转。导致中光大厦迟迟不能建成。中光大厦按照宁波房地产评估事务所1996年11月2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中光大厦总价值为6639.84万元,2003年11月13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价值人民币1526万元,价值损失高达人民币5113.84万元。七、中光公司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导致公司被迫停业,工程被迫停工,造成逾期不能完成中光大厦的开发建设。向上虞市玻璃钢设备厂所购的玻璃钢冷却塔因长期不使用而报废,导致货款损失18.8万元,诉讼费52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7401万元(以存款利率2.97%的两倍计算5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初字第1011号)。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人民币13713.1483万元,皆由被告滥用诉权的违法、恶意侵权行为所致,理应由被告赔偿。考虑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着巨大的影响,故本案中原告依照责任分担的原则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00万元。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滥用诉权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银行答辩称:一、中光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向答辩人第二次起诉,而前一次起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被依法驳回。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一事不再审”的规定,其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中光公司在2003年1月11日起诉我行的诉状中称:“因浙江商业银行与中光公司信用证开证担保纠纷一案,2001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浙经再抗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告中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1996年9月浙江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中光大厦,致使中光大厦无法继续施工,造成我公司损失,引起小业主恐慌,纷纷起诉,损失近5000万元。”在诉状的最后称综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本案的诉状中,原告称:“1996年被告浙江商业银行诉原告中光公司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被告滥用诉权,引导法院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后经抗诉,再审改判中光公司不再承担责任。错案虽然最终得以纠正,但被告恶意诉讼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原告巨大额经济损失,……损失数额高达数亿元。现要求被告承担由于滥用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对照两份诉状,明显可知,两案的事实、理由、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为一致。前一份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均因服判息诉,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诉解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显然属于一案两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玩文字游戏,用“滥用诉权”来代替“错误保全”。这一行为不能改变本案与前一次起诉属于同一案件这一事实。退一步将,即使本案诉讼与前一诉讼不属于同一案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光公司在第二次诉讼(也就是本案诉讼)的诉状中,在诉讼请求中用了因滥用诉权要求赔偿一词,想以此掩盖其一案两诉的事实。中光公司可能认为其在第一张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是因被告错误保全要求赔偿,现在是因告滥用诉权要求赔偿,两者不是同一的,属于不同案件,应当可以再起诉。答辩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其在第一份诉状的最后,已经明确表明,第一次起诉的理由就是因被告滥用诉权,要求赔偿。而且在其上诉状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这说明原告自己也认为前一次起诉的理由就是答辩人滥用诉权;第二,滥用诉权是一个综合性的笼统的总的概念,其本身就涵盖了错误保全这一行为。退一步讲,就算其理由能够成立,滥用诉权与错误查封不同,且滥用诉权可以单独成为一个侵权的理由,两案不属一事,可以两诉,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滥用诉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显然,中光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中光公司以滥用诉权为理由,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滥用诉权不能作为追求侵权的一个理由。民诉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成为赔偿理由的是保全错误,而不是滥用诉权,追究侵权责任则应当以其具体所实施的行为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依据。四、答辩人还是坚持第一次诉讼时提出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对中光公司提起诉讼系依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具有违法性;中光公司的损害实施并不存在,纯属主观臆想的产物;答辩人的诉讼行为与中光公司所谓损失不具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在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本案中光公司的诉讼,实属恶意诉讼,故意隐瞒前一次诉讼的事实,骗取法院的立案;本案诉讼与前一次诉讼属同一案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再次起诉,则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更何况,答辩人起诉中光公司属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具有违法性,中光公司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主观臆想,且不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1日,浙江银行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土畜)广信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作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保证人中光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信公司、保证人中光公司共同偿付欠款1606244.08美元。同日,中光公司还提交了《抵押解冻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愿提供我公司的房产作为解除对银行账户解封的抵押,具体为位于保税区金贸区的中光大厦综合写字楼5000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未经出售、抵押(具体见平面图),我公司保证对上述房产在诉讼期间不予处理。中光公司在该申请书左下侧另备注:中光大厦2—3层作抵押(未销售部)—4楼补足、详见平面图。李勇11—15—96.1996年11月12日,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发出(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中光公司鄂银行存款冻结。但该院未对中光公司提出解除保全提供的担保物中光大厦的2—3层房产继续保全。同日,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均在上述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已解除冻结。
1996年11月15日,中光公司与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签订人民币5300万元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贷给中光公司人民币5300万元,期限为1996年11月15日—1997年11月15日,中光公司以保税区MP—D5a号价值人民币66398400元的房屋建筑面积24592平方米全部、土地使用面积5408平方米抵押给银行,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保税区办事处在协议登记机关栏内盖章。同日,中光公司与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共同填写了《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抵押人中光公司,抵押权人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抵押房地产坐落宁波保税区MP—D5a,建筑面积24592平方米,土地使用分摊面积54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6398400元,抵押价值人民币5300万元,抵押期限1996年11月15日—1997年11月15日等。1997年9月30日,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向中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50万元,该笔贷款于1998年3月30日到期。2000年3月20日,农行江东支行将其对中光公司的债权人民币2950万元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964935.94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2年3月18日、2003年1月27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两次向中光公司催收债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3年6月13日判决:中光公司应偿还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万元,利息人民币9730454.04元,中光公司以上述抵押物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1997年4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信公司偿付浙江银行垫付货款1456151.29美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92.79美元,中光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送达后,浙江银行与1997年8月1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中光公司、广信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欠款人民币15599761元。同日,浙江银行填写了《申请执行人举证表》。1997年9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光公司、广信公司发出该院甬中法(1997)甬执字第40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两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但中光公司、广信公司均为履行。1998年1月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用执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光公司的MP—D5a全部房产中光大厦建筑面积24592平方米及所使用的分摊土地面积5408平方米使用权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保管。同时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保税区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民事裁定书。但该查封及执行并未得到落实。2000年8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甬执字第40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1997年9月18日向两被执行人(中光公司、广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1997年9月2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到期后均未履行。1998年1月4日,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光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宁波保税区MP—D5a号的中光大厦全部房产(建筑面积24592平方米)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5408平方米)。经查:上述部分房产已被中光公司预售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且在宁波保税区房地产管理处备案。因中光公司现已无人经营,实际处于停业状态,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又暂难处理上述查封财产。另广信公司也已无人经营,其财产已被他案查封处理,本案所涉及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都已中止执行。裁定对(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9日作出(2001)浙经再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002年4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甬执字第4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保税区办事处发出通知解除对中光公司所有位于保税区MP—D5a号中光大厦全部房产的查封。同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申请执行人为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作出(1999)甬执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以申请执行人为宁波市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作出(2001)甬执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光公司位于保税区MP—D5a地块上的中光大厦房地产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
中光公司于200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1月20日,中光清算小组向法院起诉称:2001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再抗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甬经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光公司部承担担保责任。1996年9月浙江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中光大厦,强行驱逐装修施工队,致使中光大厦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宁波市建筑安装公司起诉中光公司损失人民币430万元,并引起小业主恐慌、纷纷起诉,损失人民币近5000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160万美元之标的查封了我公司价值人民币6639.84万元的中光大厦房产),造成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及其他相应损失;1998年4月9日计算至2002年1月25日,3年又9个月);车辆返还时修理费人民币3.46万元。同日又查封了宁波市江东中光梦苑酒店的所有财产以及酒店的经营权,酒店全部财产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由于长时间不能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酒店的经营权被剥夺后所有的财产被不明身份的人一抢而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浙江银行赔偿因其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浙江银行赔偿因其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驳回中光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中光清算小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浙江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中光清算小组主张的因浙江银行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而查封中光大厦、无法继续施工、小业主恐慌引发诉讼、贷款超期利息、房地产价值损失、购买玻璃钢冷却塔、扣押面包车、查封关联企业中光梦苑酒店和处理大量事务费用等损失的其他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与浙江银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并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浙江银行赔偿冻结中光公司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存款人民币6948.74元、农行江东支行东郊办事处存款人民币8363070.94元的贷款利息;浙江银行赔偿中光公司损失85万元;驳回中光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光清算小组本案中以浙江银行滥用诉权为由请求赔偿损失5000万元,与其于2003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属重复诉讼。(一)起诉请求基本相同。中光清算小组2003年起诉的请求为要求浙江银行赔偿因滥用诉权、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的请求为要求浙江银行赔偿滥用诉权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两次起诉请求除在第一次中明确申请保全错误外,其余基本一致。(二)起诉状所称的事实一致。中光清算小组2003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查封了中光大厦;(2)强行驱逐装修施工队,无法施工,造成建筑公司起诉损失430万元;(3)引起小业主恐慌,纷纷起诉,损失近5000万元;(4)查封中光大厦房产,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5)扣押尼桑面包车损失40.5万元;(6)查封中光梦苑酒店,经济损失600万元。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中光大厦被迫停工,无法如期还贷7550万元,还贷超期利息4562.8万元;(2)中光大厦小业主诉讼已确认购房款214.1182万元,违约赔偿27.1480万元,违约赔偿27.1480万元,诉讼费57559元,逾期利息58.6925万元。未诉讼购房款1423.0187万元,确认违约赔偿200万元;(4)中光梦苑酒店经济损失990万元;(5)尼桑面包车扣押损失40.95万元;(6)中光大厦经评估后损失5113.84万元;(7)玻璃钢冷却塔损失计29.8101万元。从上述两次起诉事实对比,中光清算小组起诉的事实基本重复,如第一次起诉的(3)与第二次起诉的(2),(4)与(1),(5)与(5),(6)与(4),(1)与(3),而第一次起诉的(2)已经作出了判决,第2次起诉中的(7)在第一次案件中上诉状中已经提出。本案诉讼事实仅仅就中光大厦两次评估值的差价损失是新提出来的,但对中光大厦的房地产损失已在前案上诉中提出过。故中光清算小组本案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起诉基本一致。(三)证据重合。中光清算小组在2003年起诉时提供了十一组证据,本案中提供了三十四份证据。从两次提供的证据对比,除本案中提供的李建秋证词、宁波市恒正房地产公司评估报告书(2003年12月1日,即在前案二审判决前),小业主预付款统计表、农行、长城资产公司催款函及公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等七份证据与前一次不同外,其余证据均与前案证据相同。两个案件的主要证据重合,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重合。(四)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浙江银行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中光清算小组主张的因浙江银行错误诉讼保全而查封中光大厦、无法继续施工、小业主恐慌引发诉讼、贷款超期利息、房地产价值的损失、购买玻璃钢冷却塔、扣押面包车、查封关联企业中光梦苑酒店和处理大量事务费用等损失的其他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损失与浙江银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同时判决驳回了中光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及驳回的这些方面的诉讼请求,正是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中光大厦房地产价值损失部分,中光清算小组亦已在案前主张过,也予以了驳回。从上述四个方面对比分析,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的理由、事实、请求、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前案终审判决的认定,两个案件起诉使用的证据基本一致,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起诉事实的起因一致,起诉的请求亦一致。故中光清算小组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03年提起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中光清算小组本案起诉所讼争的事实及理由、请求,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驳回。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应当接受判决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终局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就是既判力。这种既判力要求,对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案件,重新审理。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国家审判机关对该项纠纷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中光清算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其提出的因浙江银行滥用诉权、申请保全错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判决作出驳回中光清算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后;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同一被告对被驳回诉请部分再行起诉,依法属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的诉讼原则。原告中光清算小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浙江银行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光清算小组负担。
三、 律师代理意见
(一) 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
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之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次诉讼系要求被告赔偿因滥用诉权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包括诉讼保全阶段)。
从两次诉讼的诉请来看,二者有着不同的着眼点:首先,滥用诉权与错误诉讼保全室不同的诉由,可能是因为滥用诉权的概念中包含了错误诉讼保全,故致使被告理解错误;其次,所体现的事实不同,本次诉讼所体现的事实剔除了诉讼保全阶段,可能是因为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书面材料完整地反映了所有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这却是原告为诉讼时效所考虑,具体意见的法庭辩论时,代理人已加以说明。
(二) 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如前所述,虽然原告的第一次诉讼系错误诉讼保全侵权之诉,但是原告于诉状中将所有损失全部罗列并要求被告赔偿,尽管绝大多数损失最高法院认为与被告的保全行为无关而未获支持,但是这却恰恰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
原告此次以滥用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4第136号案件并非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保全仅仅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4第136号案件系原告仅仅就被告的恶意申请诉讼保全环节造成原告的损失提起的诉讼。最高院正是基于原告具体的关于恶意申请保全侵权赔偿之诉讼请求,对该部分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赔偿判决,并不影响原告就被告其他侵权行为追究赔偿责任。被告之所以有在答辩状中所体现的误解,正是因为原告始终在向被告声明原告因被告滥用诉讼所致的损失都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这更是对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直接证明。
(三) 原告的实际损失时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一、 中光(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
如果原告民事诉状中所列,原告高达人民币13,713.1483万元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并且,所有列举的损失均发生在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之后,因被告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所致。
第二、 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是事实,系违法侵权行为,被告主客观过错时十分清楚的;
1996年被告浙江商业银行诉原告信用证开证担保纠纷一案,虽然证据材料明显地反映出该案涉嫌走私并涉及杨苏裕诈骗案(1998年甬刑初字第71号),被告当时明知此案系刑事案件,明知自己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违规操作,被告明知原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明知宁波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更在诉讼过程中引导法院合议庭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系违法的、恶意的侵权行为,因被告恶意行为而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 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恶意行为所造成,存在法律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理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因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行为造成,据此宁波中院法院查封了原告的所有账户和中光大厦房产。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错误是毋庸置疑的,这一错误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着密不可分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被告的恶意诉讼,那么就不存在之后一系列发生的因原告不能交房而产生的诉讼,就不存在原告无法进行中光大厦施工而产生的一系列诉讼,也就不存在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理所当然的应该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所造成,被告理所当然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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