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蔡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 案情经过
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后,公安机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立案,仅仅于2002年7月18日,由花木警署王平警官组织了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结束后,王平警官虽然口头答应当事人蔡XX之代理人姚XX予以补充侦查,但之后未果。
经当事人蔡XX至代理人姚XX委托,并经征询当事人蔡XX同意,因公安机关迟迟不给出结论,当事人也未去公安机关再了解情况,故以民事诉讼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XX诉称,原告居住于大连市。2000年12月13日晚11时,原告与丈夫正在上海市梅花路180弄13号402室亲戚姚XX家中与姚XX夫妇聊天,突闻该室室外铁门被猛烈撞击。姚XX开门后,被告从门外冲进来,无端即对在场的四位老人进行殴打。原告遭被告踢到在地,无法起身。后经送医诊治,被鉴定为“因外伤造成左股骨颈囊骨折,属轻伤(偏重)”。原告遂于2000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2001年1月,原告出院回到其所居住的大连市继续医治。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中花费的医药费人民币24,597.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餐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362元、交通费人民币7,970.4元、营养费人民币6,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人民币29,70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3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陆XX辩称,被告系原告亲戚姚XX楼下邻居。因姚XX家晚上经常喧哗至很晚影响被告一家休息,被告曾于2000年11月上旬向姚XX提出交涉,要求其予以谅解注意。2000年12月13日晚11时,该室又喧哗不宁,使被告一家无法安睡,被告因此恼怒再次至姚XX家交涉。但姚XX开门后即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无奈在门口与之扭打起来。随后,原告及原告的先生、女儿和姚XX的妻子一起上来劝架,部分人则是劝偏架。期间,原告确在屋内摔倒,但被告始终站于门口未于原告接触过,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同时,由于自2002年7月28日公安部门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并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之后,原告一直未再向被告主张,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不应再予以保护。
二、 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蔡XX是居住于本市梅花路180弄13号402室的姚XX之亲戚。被告陆XX则是姚XX楼下梅花路180弄13号302室的住户。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与丈夫及女儿在姚XX处做客。当日晚11时许,被告陆XX敲响姚家铁门,姚XX前往开门后与陆XX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在402室门口发生了扭打。原告见状上前劝阻,但忽然摔倒在地无法站起。该纠纷后经拨打“110”电话,由警方出面平息。次日,原告经验伤,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2000年12月18日,警方将被告缴纳的人民币10,000元交付给原告。2000年12月19日,原告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后于翌年1月6日出院。2001年3月29日,原告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因外伤造成的左股骨颈囊内骨折,属轻伤(偏重)。”2001年4月13日,原告的丈夫汤受元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花木派出所主持下与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中,原告方不同意警方将此案定性为邻里纠纷,因而为达成协议。花木派出所当即告知不再继续调解,建议当事人依法向法院起诉。2002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陆XX故意伤害的刑事自诉。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该局受理此案后,认为仍系邻里关系纠纷,不具刑事犯罪性质,故未立案侦察,而由花木派出所再次于2002年7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仍坚持己见,最终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花木派出所告知双方至人民法院解决纠纷。2003年9月24日,原告蔡XX以陆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受害人行驶赔偿请求权,仍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中进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驶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现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应予以保护;而原告坚持认为刑事程序至今尚未完结,故不认可诉讼时效的经过。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如在该时间段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00年12月发生伤害,却直至2003年9月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而在起诉前一年间并无原告曾经主张或被告原意履行的证明,故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已经超过,法院不再予以保护。至于被告关于刑事处理程序尚未终结的抗辩,因双方于2002年7月18日在花木派出所签署的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甲、乙双方达不成协议,由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XX要求被告陆XX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4,597.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餐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362元、交通费人民币7,970.4元、营养费人民币6,6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9,70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3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6元,由原告蔡XX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设定的原因之一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时间长短有其充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纠纷当事人如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又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时效的事由时,其将丧失获得法院保护的权利。蔡XX在受侵害至诉讼要求民事获赔时间显逾法定一年时效,所以本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成为审理的焦点问题。根据蔡XX抗辩,其由于没有得到有关陆XX的刑事处理结果,所以民事赔偿时效一直没有丧失。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受不同法律规定的调整,相关的诉讼时效也由相应的法律作出规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以刑事追溯期为五年为由,要求确定本案民事诉讼时效为五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以及通过刑事自诉或者检查机关公诉追究侵害人责任是两条不同的途径,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可以分别通过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使侵害人得到相应的惩戒。所以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尚在刑事处理阶段为由,抗辩其未及时行使民事索赔存在适当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通过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非讼),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其他法定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请求,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6元,由上诉人蔡XX承担。
三、 律师总结
(一)、本案原告轻伤结论是事实,案件必然系刑事案件,之所以不能顺利达到刑事诉讼效果,关键在于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不立案,应予补充侦查而不予补充侦查,并且未给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结论,以致于当事人未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4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二)、民事诉讼的发展已经明显对原告方不利,撤诉是最好的选择。
(三)、如果当事人意图继续寻求法律救济,那么只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寻求法律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部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再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