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胡培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吴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解荣春,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经过
二、本案的审理情况
1、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授权上海京房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荣新大厦”投资补偿协议书》前,原、被告已就双方终止“荣新大厦”建设,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补偿协议接着约定了由被告补偿原告投资款的利息及多种费用602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601万元自1995年8月起计算年利率为15%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对该利率计算标准的表述,实为年利率15%。该利率标准虽高于当时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但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且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支付了187,415元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1年2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601万元,并支付此款自1995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法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的《关于“荣新大厦”投资补偿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的《合建浦东荣新大厦合同》而产生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合建的主体资格,且该合建合同中的一些主要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合建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附属协议的补偿协议也应当无效。同时,补偿协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协议的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则辩称,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合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争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协商达成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系争的补偿协议时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建浦东荣新大厦合同》以后,由于该基地被列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批租范围,致使合建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双方因此对合建合同不再履行后的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签订了《关于“荣新大厦”退款的协议书》,之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了《关于“荣新大厦”投资补偿协议书》,上述两份处理“荣新大厦”善后事宜的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应于维持。商人以诚信为本,本案事实一再证明,荣新大厦项目无法实施后,双方通过函件往来,对该项目的善后事宜作了写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是当事人对相互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的适法行为,上诉人试图以确认荣新大厦合建合同无效为由,欲实现推翻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系争协议,显无理由,二审法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系争协议利率的认定,亦属正确。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上诉一事最后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
三、律师意见
本律所的陈邦理律师和谢荣春律师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北京恒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本诉讼。经过调查,阅卷,又经过法庭调查,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
首先,合建协议与补偿协议没有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合建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补偿协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合建协议》已因不能履行而终止,《补偿协议》是一份新的协议,是对《合建协议》不能履行的善后处理,是一份独立,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至于《合建协议》的有无法律效力不影响《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三、《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际通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后、《补偿协议》签定后,双方还有多次信函往来,上诉人还依协议支付了一万元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不能履行协议的真正缘由,上诉人在其发给被上诉人的信函中声称是由于房产低迷所致。现在上诉人以其他理由对抗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补偿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2、上诉人声称《补偿协议》是《合建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而从合同也无效。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协议》是独立存在的,是在《合建协议》因不能履行而终止后签订的,是对《合建协议》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重新约定,因此不是《合建协议》的从合同。
3、关于利率的约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15%的约定利率不是复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也是在情在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