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进出口公司仲裁案
温州进出口公司仲裁案
申请人:温州市进出口公司
地址:XXXX
被申请人:PERONDI S.R.L.
地址:XXXX
一、 本案案情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货物的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遂依据系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 裁定对设备降价65,550美元;
2、 裁定由被申请人赔偿由于其延期调试而造成申请人赔偿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4,920元;
3、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65,550美元的利息(从付款日期至本案仲裁决定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本案仲裁决定书生效之日同情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
4、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64,920元的利息(从付款日期至本案仲裁决定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本案仲裁决定书生效之日同情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
5、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商检费人民币5,382元;
6、 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7、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
系争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按约开出了全额信用证,并支付了全部的货款。2001年1月8日,合同项下的设备抵达最终用户南方公司。收货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传真,通知合同设备已到达,要求被申请人派技术人员到最终用户处进行安装调试,但被申请人回复称将派人来安装设备,但始终未调试成功;在多次推诿客观条件后,要求申请人另行支付4,000美元更换配件,并声称系最新技术,可以使设备正常使用。申请人为了使系争机器可以早日投入生产,满足了被申请人的条件。但在申请人支付了款项,设备更换配件后,系争机器仍然无法使用。当系争机器无法调试好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所派的技术人员竟不辞而别,自行离去。由于设备不能如期调试成功,使得最终用户南方公司已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向买卖合同的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取欺骗的方式以次充好提供旧机器,违反商业道德。系争合同第18条规定“卖方保证订货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使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到达到货口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运转良好”。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
事后申请人与最终用户即将上述检验情况告知被申请人,要求其对设备作降价处理,赔偿损失。申请人就上述问题再三与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虽承认他们所提供的机器存在着问题,但却以另一与本合同无关的WAJK00119号合同没有得到解决为由拖延本合同问题的解决,无理地以系争合同的调试来要挟申请人支付WAJK00119号合同款项。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对系争机器进行调试,其违约行为给最终用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18日,申请人委托温州市印刷技术协会对该台旧设备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设备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66,000元,其价值远低于申请人为该台设备实际支付的款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南方公司的进口委托人,向被申请人行使索赔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第20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货物的疵劣程度,损坏的范围和买方所遭受的损失,将货物贬值,对上述设备降价并赔偿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最终用户南方公司带来的其他损失。
被申请人未作任何答辩。
二、 代理人意见
1、 本案的适用法律
本案申请人为中国法人,被申请人为在意大利注册的公司WAJK00118号合同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属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国、意大利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因此,申请人认为《公约》应当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
2、 关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1) 未依约及时调试。
根据系争合同第13条规定,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到货通知后两周内派遣技术人员到最终用户处进行设备安装,而卖方是在收到买方通知后无故拖延达3个月之久才安排技术人员到温州调试。由于机器本身缺陷,技术人员一直未能调试正常,但被申请人以种种借口强调客观原因,直至要求更换零件。申请人另外出资更换零件满足被申请人的要求后,被申请人仍不能使机器正常运转。
(2) 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欺骗买方
系争合同项下货物抵达温州后,买方提货即发现机器有明显使用过的痕迹。申请人因此致电卖方上级公司总裁时,该总裁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该机器已经生产了一段时间,但解释因试机而使用过,保证没有正式使用。后申请人委托浙江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该设备确系旧机器,而且是以旧充新,多次修补的旧机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取欺骗的方式以次充好提供旧机器,违反商业道德。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仍不能正使用,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 违反包装协议,将货物裸装
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但当货物抵温州时,买方提货即发现处于裸装状态的机器。机器设备裸装运输不符合国际运输惯例,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包装条款。申请人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卖方已构成违约,卖方在来往的传真中承认货物裸装,但认为这是国际上某种货物运输的通例,不能成为他们违约的抗辩理由。
3、 关于申请人的索赔请求
(1) 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时裁定对设备降价65,550美元。根据《公约》第五十条的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付时的价款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之间的比例计算。”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基本上是废品,现申请人按照合同项下机器的现状与合同货物价值的比例仅仅要求了降价25%,是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
(2) 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是裁定由被申请人赔偿由于其延期调试而造成申请人赔偿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4,920元。根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由于被申请人不能及时将合同项下机器调试完毕投入使用,申请人只好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并支付了违约金。该笔费用系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3) 申请人的第三、第四项请求是裁定被申请人支付65,550美元的利息,这是申请人基于降价的美元损失而提出的;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64,920元的利息,这是申请人基于赔偿第三人合同违约损失的利息。从付款日期至本案仲裁决定书生效之日止,利率分别按本案仲裁决定书生效之日同期中国银行美元/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利息均应基于被申请人的过错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亦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4) 申请人第五、第六、第七项的请求是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商检费人民币5,382元;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要求的检测费和律师代理费,如果被申请人在发现自己作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申请人无须申请仲裁,则不会发生仲裁费与律师代理费用。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对上述费用的赔偿。
三、 仲裁庭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本案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意大利。双方于2000年月4日签署的系争合同对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约定。由于系争合同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且意大利和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应适用《公约》。对于《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鉴于本案系争合同的交货地及双方约定的仲裁地均在中国,根据国际私法确定准据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中国法律。
(二) 关于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
本案系争合同第18条规定:“卖方保证订货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到达到货口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运转良好。”系争合同项下设备到货后,申请人多次以传真方式告知被申请人设备存在许多问题,如包装为裸装,设备为旧这边。2001年5月8日,申请人向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对系争合同项下设备进行质检,由于5月10日取得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其中包盒机表面漆色差明显,部分部位表面陈旧;传动凸轮工作表面加工痕迹消失,磨合痕迹形成明显;型组底托中轴表面形成轴向磨痕,分布均匀,证明该机以及使用较长时间。定位机的纸盒定位装置焊接处焊缝粗糙、表面裸露、焊缝周围油漆呈烧焦状,表面纸盒定位装置为改装而成。检验结论为:上述包盒机和定位机存在的问题不符合系争合同第18条的规定。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系争合同第19条b款规定,“在本合同第18条规定的保证期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及/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如何原因引起的缺陷或使用不良的材料,买方应申请商检公司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书向卖方索赔。”根据此条规定,当申请人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时,申请人可申请检验,由此得出的检验证书应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因此,仲裁庭对此检验证书予以采信。《公约》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依据检验证书的结论,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合,已构成违约。
(三)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
1、 要求对设备降价65,550美元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该款项的利息
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根据《公约》第五十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由温州市印刷行业协会与温州市印刷技术协会于2002年10月18日作出的“旧制盒设备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对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估计为人民币1,066,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0月18日。仲裁庭还注意到,温州市印刷行业协会与温州时印刷技术协会是独立于申请人的第三方,其在情况说明中表示该协会系温州印刷行业同业民间组织,对于印刷机械在温州当地一般均采用民间机构委托专业人士鉴定的方法予以解决。该协会委托鉴定人多为多年从事印刷工作资深人士,对印刷机械有丰富的经验。而对于该两个协会及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证据表明该设备评估价值可高于人民币1,066,000元。有鉴于此,仲裁庭对于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的估价为人民币1,066,000元,此金额仅为系争合同项下设备金额的50%左右,申请让你在仲裁申请中请求对设备降价65,550美元(约为系争合同项下设备金额的25%左右),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已于2001年1月5日通过开证行将全部货款的90%(即234,000美元)付给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将降价款65,550美元退还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关于65,550美元的利息该设备的延期调试与最终用户的损失人民币164,920元无因果关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164,920元及其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 关于商检费用
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商检费人民币5,382元。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系争合同第19条b款规定,“在本合同第18条规定的保证期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及/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或发现货物无论如何原因引起的缺陷或使用不良的材料,买方应申请商检公司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书向卖方索赔。”因此,在系争设备质量出现异议时,申请商检公司检验是必要的。据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五) 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支付律师费的证据,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六) 关于本案仲裁费
考虑申请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仲裁庭决定,关于本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四、裁决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备降价款65,550美元。
2、 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商检费人民币5,382元;
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
4、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设备降价款65,550美元相应利息的仲裁请求;
5、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4,920元及相应利息的仲裁请求;
6、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0,634元,被申请人应承担其中的80%,即人民币32,507.20元,申请人则应当承担其中的20%,即人民币8,126.80元。申请人已全额预缴了仲裁费人民币40,634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32,507.20元。
以上各项费用均应在本裁决书作出后四十五天内履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