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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1-01-06 访问:2178
 

一、        案件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夏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112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志坚、代理检察员张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夏xx及辩护人陈邦理、刘昌美、方燕等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12月至200511月间,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夏xx伪造上海银行个人担保合同、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和保证书,以办理创业贷款名义收取定金,以许以佣金的方式让上海志合商务有限公司刘xx、上海兆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xx等人为其招揽客户来办理创业贷款并收取定金。杨xx、夏xx先后收取定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xx、夏xx额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均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律师辩护意见

上海律和理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的委托,指派陈邦理律师、刘昌美律师担任合同诈骗案被告人杨晶的辩护人。

(一)、起诉书认定:200412月至200511月间,被告人杨x伙同夏x伪造上海银行个人担保合同、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和保证书,以办理创业贷款的名义骗取定金,两人先后共计收取定金人民币20余万元。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经过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       致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自愿支付定金的依据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协议书”,并非是银行担保合同以及创业投资公司的贷款合同。

(2)       被告人杨xx20056月为夏xx制作银行担保合同、创业投资公司的贷款合同开始,才知道夏xx在为其他人办理创业贷款并收取了他人的定金,并且杨xx从夏xx口中得知,夏xx只为两个人在办贷款。所以杨x为夏x制作了两份银行的担保合同,也就是本案中查明的被害人王xx、邬xx所签的合同。

(3)       本案涉及的人民币20万余元定金,杨xx并没有拿到一分钱。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起诉书将涉案的20余万元作为对被告人杨xx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是错误的。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杨xx,只应按照被害人王xx、邬xx被骗取的金额(共计一万元人民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1、  xx并没有一开始就与夏xx合谋骗取他人定金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必须是共同故意。

公诉人认为杨xx一开始就是跟夏xx共谋的,推定依据是:杨xx应夏xx的要求制作了假的银行合同。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推定是没有依据的。相反,现有的证据能够推定杨xx一开始是没有和夏xx同谋的。首先,杨xx只制作了两份合同。而本案查明有20几个被害人签订过银行担保合同。如果是同谋,那为什么不根据被害人的人数制止合同呢?其次: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夏xx承诺被害人60天左右银行贷款就能够下来。如果两人共谋,那为什么夏xx直至20056月才让杨xx制作合同呢,此时间距夏xx承诺的时间已经超过好久了。

2、杨xx应该承担责任的数额是一万元人民币

本案中被告人杨xx20056月前,根本不知道夏xx以办理创业贷款的名义收取他人的定金。并且在20056月之后,被告人杨xx也只知道夏xx在帮助被害人王xx、邬xx办理贷款。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只应对欺骗上述两名被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王xx没有支付定金,邬xx支付了一万元定金,所以,对被告人杨xx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该是一万元。

另外,被告人杨xx供述其还应夏xx的要求为其复制过几分(五分或六分)银行担保合同,但是并不知道夏xx是否把这些合同拿给别人签。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杨xx的这一行为,是不能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的。首先: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孤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其次:从主观上讲,杨xx并不知道夏xx需要这些伪造的合同的复印件的真正目的。最后:从客观上讲,这些合同的复印件是否用于同被害人签订,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的。

(三)       辩护人认为:在该案中,被告人杨xx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犯的作用,应认定杨晶是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杨xx伪造银行担保合同以及实施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只是使得已经被夏xx骗取定金的被害人被骗的时间长了一些。被告人杨xx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遭受其他损失。

(四)       关于量刑

1、  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x在共同犯罪中涉案金额是人民币一万元,且杨xx实际上并没有拿到一分钱。其他涉案金额应该由被告夏xx独自承担,与杨xx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杨xx的涉案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xx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且没有直接造成严重的后果,应该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  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4、  xx离异,8岁的孩子由其抚养。一个母亲对孩子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为了孩子的心智健康,希望合议庭能够对杨xx从轻处理,以便其能够早日回到孩子的身边。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杨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三、        法院观点

经审理查明,200412月至200511月间,被告人杨xx、夏xx采用伪造上海银行个人担保合同、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和保证书,并由夏xx出面,通过对上海纸盒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志合公司)刘xx等许以佣金、约定开展创业贷款业务,再经志合公司刘xx、上海兆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兆仁公司)张xx等招揽客户办理创业贷款、收取定金等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2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杨xx、夏xx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xx、夏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杨、夏二人已退出大部分赃款,故对二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夏xx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              被告人夏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已退还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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