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XX诉韩XX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1-01-20 访问:2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李更宁,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雅逸茶餐厅,住XXXX。
负责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一、 案件经过
上海雅逸茶餐厅(以下简称茶餐厅)系邵XX、王XX三人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原经营地址在西藏中路96号。负责人为邵XX,应XX系邵XX的丈夫,应X系邵XX之子。2004年8月13日,韩XX和应X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雅逸茶艺馆,改组茶餐厅并投资成立上海雅逸有限公司等。此后,双方以茶餐厅名义租借了本书吴淞路393号房屋,并作装修及经营准备。同年10月12日,茶餐厅经工商局核准,将地址迁移至上述吴淞路,并由工商局核发了茶餐厅新址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底,茶餐厅以“雅逸轩茶楼”的名称正式对外经营。同时,茶餐厅及负责人邵XX向韩XX与应X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雅逸茶楼系应X与韩XX实际出资筹建,在办理由原茶餐厅迁址更名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事项期间,为便于店铺管理,现委托应X和韩XX两人共同管理店铺,待工商手续办妥后自然过渡为直接经营管理人。应X亦委托应XX进行管理。在8月19日至11月2日期间,韩XX数次向应X及应XX交纳投资款。11月23日,韩XX与应X又重新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位于本市吴淞路393号的“雅逸轩茶楼”,同时成立上海觉笋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笋香);总投资额为30万元,其中应X投入18万元,占60%,韩XX投入12万元,占40%;各投资人以现金或设备等其他方式在工商办理工商登记期间逐步将投资到位,以现金银行结款单和双方确认的折价设备为依据,确定各方投资比例;经营方式为各投资人将现有的合伙企业茶餐厅改组成立新的项目公司——上海觉笋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转制成立新公司前,原西藏路茶餐厅所有债权和债务均由应X单独承担;成立新公司的投资资金统一调配,其中韩XX已经出资的资金额由应X和茶餐厅出具收条;投资人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经营风险等。在茶餐厅经营过程中,除应X、应XX外,韩XX亦参与过茶餐厅的经营管理。期间,双方曾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觉笋香的名称设立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对新公司的章程等意见不一,新公司最终未能设立。韩XX遂离开茶餐厅,并从财务处拿走财务凭证。同年12月25日,韩XX向应X致函,指出对方至今未能提供其投资的合法手续和相关证明,在合作项目没有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的前提下,不顾其反对擅自将共同出资的经营场地和设备委托茶餐厅经营,造成其对实际营业状况和投资资金的失控,使其权益受损。要求退出合作,返还投资款。应X收到后,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回复,认为韩XX未足额投资等,要求韩XX归还财务凭证,按约支付投资款。此后,双方交涉无果,韩XX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韩XX与应X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并要求应X与茶餐厅返还投资款131,288元。
二、本案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韩XX的投资数额如何确定。原审认为韩XX举证的收条是其交款给应X后直接取得的,证据来源并无异议。故对应X出具收条的款项,可直接认定为韩XX的投资款。现金存款凭证与收条重复的争议集中在8月20日(15,000元)、9月21日(20,000元)、10月11日(12,000元)的收条之后,数额上前两张凭证与收条完全相同,10月13日的凭证则与后一张10月11日的收条及9月22日(2,000元)的收据结合后数额相符,两种证据在数额的对应、日期的衔接上符合一般财务收取现金存入银行的操作流程,故凭证和收条存在重复的可能;韩XX曾从茶餐厅财务处取走财务凭证,故存款凭证不能直接作为收款凭证;双方均认可现金存款凭证是茶餐厅人员办理,韩XX交付应XX的,应XX收款有出具收条的情况,而这三次款项韩XX均未要求应XX出具当日收款的收条,对照交给应X的款项均由应X当日出具收条,韩XX的谨慎程度似乎并不一致;应X出具的收条中,除上述三张与现金存款凭证产生重复争议外,仅剩9月8日15,000元的收条,应X称此款直接用于支付工程款等,故未再解入银行,与证人李亚丽出具给应X的收条内容一致;韩XX陈述的131,288元已超过双方约定投资数额,而在诉讼前应X给韩XX的回信中明确提出其投资未到位,韩XX收信后并未予以反驳。综上,虽韩XX持有上述收条和现金存款凭证与收条重复的盖然性较高,其款项合计47,000元不应计入韩XX投资额。故原审依法认定韩XX实际交付投资款数额为84,288元。争议焦点2、韩XX对茶餐厅的经营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合作协议约定将茶餐厅改组,并成立新公司,投资的最终指向应是吸纳原茶餐厅资产后,投资的最终指向应是吸纳原茶餐厅资产后的新公司。但应X作为两人中与茶餐厅有紧密联系的一方,未与韩XX妥善协商,就将茶餐厅迁至双方合作的新址经营。此后,新公司因缺乏人合因素没能成立,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是事实。韩XX的投资款实际均由茶餐厅占有并由其经营运作使用。茶餐厅系邵XX等合伙设立的企业,韩XX的投资款虽实际由茶餐厅使用,但韩XX在茶餐厅并无投资人的身份。并且茶餐厅实为家族或亲属企业,韩XX难以左右茶餐厅的重大决策,其经营管理又基于邵XX的授权而为。故原审认为,韩XX对茶餐厅的经营后果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认为韩XX与应X虽签订合作协议,但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原审予以准许。韩XX投资款系由应X或其委托的应XX收取,并在对茶餐厅经营过程中使用,应X与茶餐厅之间有款项交接及实际经营管理关系,故应X与茶餐厅应按原审认定的投资款数额共同归还韩XX投资款。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韩XX与应X于2004年8月13日、11月23日签订的两份《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二、应X、上海雅逸茶餐厅共同返还韩XX投资款人民币84,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5.76元,应X与茶餐厅负担人民币2,655.19元。
(二)、二审法院观点
判决后,应X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韩XX与应X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共同经营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共担风险,现原审却又自相矛盾的判决韩XX无须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结果承担责任,也没有要求韩XX对合伙经营场所的装修费承担责任。2、原审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但公平原则只有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合伙人共担风险的关系在《民法通则》中早就有了规定,故本案不能粗略地以公平原则来作出判决。3、韩XX在合伙期间,已经实际行使了茶餐厅合伙人的相应权利,还独自经营了一个多月,造成二万余元的亏损,现韩XX看合伙不成,就主张解除合同,对经营亏损不承担责任,是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共担风险”的投资原则。4、在茶餐厅投资设立的过程中,应X已对餐厅经营场所按双方约定先期支付了装修费用107,000元,还有26,000元装修费未付,应X还独自承担了设备购置费53,178元。该款项应按协议约定六、四分担,茶餐厅的经营亏损164,565.69元也应按六、四比例分担。上诉人应X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韩XX对茶餐厅的经营亏损和装修费用承担应有的责任,并在上诉人返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
韩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判决应X与茶餐厅共同返还。现原审被告茶餐厅未提出上诉,应X一方要求撤销该判决主文没有依据。2、韩XX不是投资者,谈不上共担风险。3、《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已无法履行,应X的装修费用是用于茶餐厅,如果应X认为有损失,应当向茶餐厅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4、对于茶餐厅的亏损问题,茶餐厅本身没有上诉,应X无权替茶餐厅来主张亏损。
茶餐厅述称:对应X的上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茶餐厅称曾要求将茶餐厅原有设备作价十万元进行转让,后未协商成功。对此应X与韩XX均不表示异议,应X还称因为多了十万元的事,所以新公司没有能够办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 被上诉人韩XX是否应对茶餐厅的经营承担风险。
应X称茶餐厅发生亏损,韩XX应共同承担。韩XX认为,茶餐厅的亏损应由茶餐厅提出,现茶餐厅并没有上诉,应X无权替茶餐厅主张亏损。法院认为,茶餐厅系邵XX、邵秀娟与王XX三人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虽茶餐厅之后进行迁址,韩XX也于2004年12月后参与管理了一个多月,但其经营管理是基于茶餐厅负责人邵XX的授权,且合伙人未发生变更,其经营后果应由茶餐厅来承担,韩XX不应承担经营亏损。
二、被上诉人韩XX是否应与上诉人应X共同承担觉笋香筹备期间的费用。
法院认为,韩XX与应X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二人约定合伙将茶餐厅改组成立新的公司觉笋香,但在觉笋香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因双方对有关合伙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致使觉笋香未能设立。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茶餐厅曾提出对原有设备作价十万元的补偿要求,后也因此未协商成功,应X系茶餐厅负责人邵XX之子,茶餐厅的设备也是作为应X一方的投资,在茶餐厅的设备作价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进行迁址装修,造成相关费用的发生,其责任应归于应X,且现所有装修及有关材料在茶餐厅的使用与控制中。故法院认定装修费与设备购置费应由应X与茶餐厅交涉,与韩XX无关。
法院认为,韩XX与应X签订合伙协议,但协议已不可能在履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与法无悖。现上诉人应X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有误,应由韩XX与上诉人应X共同承担装修费、设备购置费及经营亏损。应X提出上诉的理由是韩XX参与了茶餐厅的经营管理,且装修费与设备购置费是为合伙而发生的。法院认为,韩XX参与茶餐厅的经营管理是基于茶餐厅负责人的授权,韩XX只是一个被委托人的身份,其经营的后果应由茶餐厅自负,而不是由韩XX基于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至于装修费与设备购置费,其受益者是茶餐厅,应由应X与茶餐厅交涉。对韩XX投资的款项,因收款人是应X与茶餐厅,原审判决由应X与茶餐厅共同返还,合法有据。故对上诉人应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韩XX取走茶餐厅的财物凭证一事,因韩XX不是茶餐厅的合伙人,其无权处理并占有茶餐厅的财务凭证,故韩XX应当将取走的财务凭证返还给茶餐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5.76元,由上诉人应X负担。
三、律师的代理意见:
1、未能如约成立觉笋香的真实原因,并非在上诉人,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拖延支付投资款,擅自取走会计帐簿,见合伙不成,就主张解除合同;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始于新旧址茶餐厅的划分,而不是茶餐厅转为觉笋香之时;
3、被上诉人经营茶餐厅是以投资人的身份,而不是受委托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韩XX与应X是合伙关系,但又否认韩XX的合伙人身份,两者自相矛盾;
4、被上诉人是积极、主动、有效的参与茶餐厅的经营与决策;
5、装修费用应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分摊。
法院基本采纳了第2条的代理意见。
对于第1、4条代理意见,没有发表意见。在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删除了与此相关的判决理由,可以认为二审法院还是采纳了这两点代理意见。
对于第3、5条代理意见,没有采纳。也正是因为没有采纳这两条而导致最后的败诉。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李更宁,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雅逸茶餐厅,住XXXX。
负责人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一、 案件经过
上海雅逸茶餐厅(以下简称茶餐厅)系邵XX、王XX三人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原经营地址在西藏中路96号。负责人为邵XX,应XX系邵XX的丈夫,应X系邵XX之子。2004年8月13日,韩XX和应X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雅逸茶艺馆,改组茶餐厅并投资成立上海雅逸有限公司等。此后,双方以茶餐厅名义租借了本书吴淞路393号房屋,并作装修及经营准备。同年10月12日,茶餐厅经工商局核准,将地址迁移至上述吴淞路,并由工商局核发了茶餐厅新址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底,茶餐厅以“雅逸轩茶楼”的名称正式对外经营。同时,茶餐厅及负责人邵XX向韩XX与应X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雅逸茶楼系应X与韩XX实际出资筹建,在办理由原茶餐厅迁址更名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事项期间,为便于店铺管理,现委托应X和韩XX两人共同管理店铺,待工商手续办妥后自然过渡为直接经营管理人。应X亦委托应XX进行管理。在8月19日至11月2日期间,韩XX数次向应X及应XX交纳投资款。11月23日,韩XX与应X又重新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位于本市吴淞路393号的“雅逸轩茶楼”,同时成立上海觉笋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笋香);总投资额为30万元,其中应X投入18万元,占60%,韩XX投入12万元,占40%;各投资人以现金或设备等其他方式在工商办理工商登记期间逐步将投资到位,以现金银行结款单和双方确认的折价设备为依据,确定各方投资比例;经营方式为各投资人将现有的合伙企业茶餐厅改组成立新的项目公司——上海觉笋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转制成立新公司前,原西藏路茶餐厅所有债权和债务均由应X单独承担;成立新公司的投资资金统一调配,其中韩XX已经出资的资金额由应X和茶餐厅出具收条;投资人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经营风险等。在茶餐厅经营过程中,除应X、应XX外,韩XX亦参与过茶餐厅的经营管理。期间,双方曾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觉笋香的名称设立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对新公司的章程等意见不一,新公司最终未能设立。韩XX遂离开茶餐厅,并从财务处拿走财务凭证。同年12月25日,韩XX向应X致函,指出对方至今未能提供其投资的合法手续和相关证明,在合作项目没有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的前提下,不顾其反对擅自将共同出资的经营场地和设备委托茶餐厅经营,造成其对实际营业状况和投资资金的失控,使其权益受损。要求退出合作,返还投资款。应X收到后,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回复,认为韩XX未足额投资等,要求韩XX归还财务凭证,按约支付投资款。此后,双方交涉无果,韩XX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韩XX与应X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并要求应X与茶餐厅返还投资款131,288元。
二、本案的审理情况
(一)、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韩XX的投资数额如何确定。原审认为韩XX举证的收条是其交款给应X后直接取得的,证据来源并无异议。故对应X出具收条的款项,可直接认定为韩XX的投资款。现金存款凭证与收条重复的争议集中在8月20日(15,000元)、9月21日(20,000元)、10月11日(12,000元)的收条之后,数额上前两张凭证与收条完全相同,10月13日的凭证则与后一张10月11日的收条及9月22日(2,000元)的收据结合后数额相符,两种证据在数额的对应、日期的衔接上符合一般财务收取现金存入银行的操作流程,故凭证和收条存在重复的可能;韩XX曾从茶餐厅财务处取走财务凭证,故存款凭证不能直接作为收款凭证;双方均认可现金存款凭证是茶餐厅人员办理,韩XX交付应XX的,应XX收款有出具收条的情况,而这三次款项韩XX均未要求应XX出具当日收款的收条,对照交给应X的款项均由应X当日出具收条,韩XX的谨慎程度似乎并不一致;应X出具的收条中,除上述三张与现金存款凭证产生重复争议外,仅剩9月8日15,000元的收条,应X称此款直接用于支付工程款等,故未再解入银行,与证人李亚丽出具给应X的收条内容一致;韩XX陈述的131,288元已超过双方约定投资数额,而在诉讼前应X给韩XX的回信中明确提出其投资未到位,韩XX收信后并未予以反驳。综上,虽韩XX持有上述收条和现金存款凭证与收条重复的盖然性较高,其款项合计47,000元不应计入韩XX投资额。故原审依法认定韩XX实际交付投资款数额为84,288元。争议焦点2、韩XX对茶餐厅的经营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合作协议约定将茶餐厅改组,并成立新公司,投资的最终指向应是吸纳原茶餐厅资产后,投资的最终指向应是吸纳原茶餐厅资产后的新公司。但应X作为两人中与茶餐厅有紧密联系的一方,未与韩XX妥善协商,就将茶餐厅迁至双方合作的新址经营。此后,新公司因缺乏人合因素没能成立,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是事实。韩XX的投资款实际均由茶餐厅占有并由其经营运作使用。茶餐厅系邵XX等合伙设立的企业,韩XX的投资款虽实际由茶餐厅使用,但韩XX在茶餐厅并无投资人的身份。并且茶餐厅实为家族或亲属企业,韩XX难以左右茶餐厅的重大决策,其经营管理又基于邵XX的授权而为。故原审认为,韩XX对茶餐厅的经营后果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认为韩XX与应X虽签订合作协议,但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原审予以准许。韩XX投资款系由应X或其委托的应XX收取,并在对茶餐厅经营过程中使用,应X与茶餐厅之间有款项交接及实际经营管理关系,故应X与茶餐厅应按原审认定的投资款数额共同归还韩XX投资款。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韩XX与应X于2004年8月13日、11月23日签订的两份《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二、应X、上海雅逸茶餐厅共同返还韩XX投资款人民币84,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5.76元,应X与茶餐厅负担人民币2,655.19元。
(二)、二审法院观点
判决后,应X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韩XX与应X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共同经营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共担风险,现原审却又自相矛盾的判决韩XX无须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结果承担责任,也没有要求韩XX对合伙经营场所的装修费承担责任。2、原审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但公平原则只有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合伙人共担风险的关系在《民法通则》中早就有了规定,故本案不能粗略地以公平原则来作出判决。3、韩XX在合伙期间,已经实际行使了茶餐厅合伙人的相应权利,还独自经营了一个多月,造成二万余元的亏损,现韩XX看合伙不成,就主张解除合同,对经营亏损不承担责任,是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共担风险”的投资原则。4、在茶餐厅投资设立的过程中,应X已对餐厅经营场所按双方约定先期支付了装修费用107,000元,还有26,000元装修费未付,应X还独自承担了设备购置费53,178元。该款项应按协议约定六、四分担,茶餐厅的经营亏损164,565.69元也应按六、四比例分担。上诉人应X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韩XX对茶餐厅的经营亏损和装修费用承担应有的责任,并在上诉人返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
韩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判决应X与茶餐厅共同返还。现原审被告茶餐厅未提出上诉,应X一方要求撤销该判决主文没有依据。2、韩XX不是投资者,谈不上共担风险。3、《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已无法履行,应X的装修费用是用于茶餐厅,如果应X认为有损失,应当向茶餐厅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4、对于茶餐厅的亏损问题,茶餐厅本身没有上诉,应X无权替茶餐厅来主张亏损。
茶餐厅述称:对应X的上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茶餐厅称曾要求将茶餐厅原有设备作价十万元进行转让,后未协商成功。对此应X与韩XX均不表示异议,应X还称因为多了十万元的事,所以新公司没有能够办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 被上诉人韩XX是否应对茶餐厅的经营承担风险。
应X称茶餐厅发生亏损,韩XX应共同承担。韩XX认为,茶餐厅的亏损应由茶餐厅提出,现茶餐厅并没有上诉,应X无权替茶餐厅主张亏损。法院认为,茶餐厅系邵XX、邵秀娟与王XX三人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虽茶餐厅之后进行迁址,韩XX也于2004年12月后参与管理了一个多月,但其经营管理是基于茶餐厅负责人邵XX的授权,且合伙人未发生变更,其经营后果应由茶餐厅来承担,韩XX不应承担经营亏损。
二、被上诉人韩XX是否应与上诉人应X共同承担觉笋香筹备期间的费用。
法院认为,韩XX与应X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二人约定合伙将茶餐厅改组成立新的公司觉笋香,但在觉笋香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因双方对有关合伙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致使觉笋香未能设立。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茶餐厅曾提出对原有设备作价十万元的补偿要求,后也因此未协商成功,应X系茶餐厅负责人邵XX之子,茶餐厅的设备也是作为应X一方的投资,在茶餐厅的设备作价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进行迁址装修,造成相关费用的发生,其责任应归于应X,且现所有装修及有关材料在茶餐厅的使用与控制中。故法院认定装修费与设备购置费应由应X与茶餐厅交涉,与韩XX无关。
法院认为,韩XX与应X签订合伙协议,但协议已不可能在履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与法无悖。现上诉人应X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有误,应由韩XX与上诉人应X共同承担装修费、设备购置费及经营亏损。应X提出上诉的理由是韩XX参与了茶餐厅的经营管理,且装修费与设备购置费是为合伙而发生的。法院认为,韩XX参与茶餐厅的经营管理是基于茶餐厅负责人的授权,韩XX只是一个被委托人的身份,其经营的后果应由茶餐厅自负,而不是由韩XX基于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至于装修费与设备购置费,其受益者是茶餐厅,应由应X与茶餐厅交涉。对韩XX投资的款项,因收款人是应X与茶餐厅,原审判决由应X与茶餐厅共同返还,合法有据。故对上诉人应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韩XX取走茶餐厅的财物凭证一事,因韩XX不是茶餐厅的合伙人,其无权处理并占有茶餐厅的财务凭证,故韩XX应当将取走的财务凭证返还给茶餐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5.76元,由上诉人应X负担。
三、律师的代理意见:
1、未能如约成立觉笋香的真实原因,并非在上诉人,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拖延支付投资款,擅自取走会计帐簿,见合伙不成,就主张解除合同;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始于新旧址茶餐厅的划分,而不是茶餐厅转为觉笋香之时;
3、被上诉人经营茶餐厅是以投资人的身份,而不是受委托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韩XX与应X是合伙关系,但又否认韩XX的合伙人身份,两者自相矛盾;
4、被上诉人是积极、主动、有效的参与茶餐厅的经营与决策;
5、装修费用应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分摊。
法院基本采纳了第2条的代理意见。
对于第1、4条代理意见,没有发表意见。在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删除了与此相关的判决理由,可以认为二审法院还是采纳了这两点代理意见。
对于第3、5条代理意见,没有采纳。也正是因为没有采纳这两条而导致最后的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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