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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

发布时间:2011-01-26 访问:1837
 

    原告陈XX,女,19XXXXX日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李更宁,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案件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54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法院曾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而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51017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1125日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襄阳南路489806室,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因被告涉及一起民事纠纷而被查封,加之被告未及时登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办理产权证、被告原意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应交房之日至完全符合交房条件(即办出产权证)期间的房款利息损失(按固定资产贷款利息计算),在办出产权证后20天内赔偿。后原告的产权证直到2003425日才办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款利息损失770,426.21元(1997930日至2003425日、按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及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分段计算)。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售合同,交付房屋产权证不是交房条件,双方也没有约定何时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在交付房产证上不存在违约。原告提供的出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经双方签章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而该协议上只有原告的签章,没有被告的签章,故该补充协议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       法院观点

经审理查明,19977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襄阳南路485号(金环大厦)8F座,该房屋建筑面积194.43平方米,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1,897,831.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0012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021125日,原、被告就同一套商品房签订出售合同,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将通过订立补充条款,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的补充条款一页上粘贴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合同被告应于1997930日交房,因被告涉及额一起民事案件造成售予原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且被告未能及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该预售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取得其股买的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为此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应交房之日至完全符合交房条件(即办出产权证)这段时间的房款利息损失,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给原告,在办出产权证日期20天内赔偿。被告保证在20021231日之前使原告购买的房屋解封,使原告可以办妥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均在出售合同的签章页上签章,原告和被告当时在法定代表人徐军在补充协议粘贴骑缝上签名。嗣后,原告直至2003425日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为襄阳南路495806室)。

审理中,原告因原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656,747.12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发票等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付款收据三张,1997626200,000元、1997628600,000元、19971051,150,551元,其中前两张收据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付款收据已更换为发票,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以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为原告的付款情况。

法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交付包括实物交付和权利交付。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预售登记,并因被告涉及一起民事案件,系争房屋被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申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的利益显然受到了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此所应承担的责任,双方在出售合同补充条款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出售合同补充协议系粘贴在出售合同补充条款页上,虽然在甲方签字栏内没有被告方的签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军在粘贴骑缝上签字,应视为出售合同上签章,被告未在其中某项条款页上签章不影响出售合同的成立。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房款利息损失656,747.12元。

案件受理费12,714.30元、财产保全费4372元,合计诉讼费17,086.30元,由原告负担1,795.30元,被告负担15,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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