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故意杀人案(一)
一、 案情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付XX、阮XX、阮XX、张XX、陈XX、林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2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皇埔XX出庭支持公诉。林XX等七名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XX因遭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付XX、阮XX、阮XX、张XX、陈XX、林XX等六人携带刀具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路、沪松公路路口附近,林XX因误认被害人黄XX、黄XX是先前打其的人,遂指使并伙同其余六名被告人持刀对两被害人相继进行砍打,致使被害人黄XX和黄XX均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童XX等证人的证言、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确认书》、《检验报告》、《案发抓获经过说明》及林XX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等项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林XX等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陈XX累犯,被告人林XX系未成年人,还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于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X、付XX、阮XX、阮XX、陈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了最终裁定。
二、一审阶段
(一)、一审律师的辩护意见
上海律和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陈邦理律师担任林XX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被告林XX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1、主观上,林XX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
林XX本身在实施故意伤害之前,就被他人伤害过。经过了郑XX的指使,才产生了“教训”别人的想法。这种报复的心理只是想进行一种对等的伤害。这种报复的心态,不是一定要把被害人置之死地的一种心态。
2、客观上,检验报告也说明了林XX并不是故意杀人。
首先,根据检验报告,被害人的头部,躯干及四肢等部位见有数十处大小不等的创口,且对被告人而言,也是对被害人非要害部位下手。由此可见林XX并不是直接想伤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而是无意识地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各处。所以,林XX没有要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是出于报复心理而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其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失血性休克合并脑损伤死亡。林XX对被害人用锐器砍击,而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失血过多,其死亡原因与林XX的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客观上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直接由林XX造成的,而是因林XX损害其身体后伤势过重失血过多,且未及时抢救而导致其死亡。因此客观上林XX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综上所述,主观上,林XX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林XX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致命性的和直接导致死亡的伤害,仅仅是由于被害人失血过多而导致最后的意外死亡。
这种死亡的结果既不是林XX希望得到的,也不是林XX可以预见的,因此,林XX不应当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当作为故意伤害罪来处理。
(二)、指使林XX故意伤害的另有其人。
在一个月前,林XX已经通过拘留所检举了指使其故意伤害的郑XX。在郑XX指使下,林XX等人去教训此前对其实施伤害的人,这才导致了林云洞等人之后实行故意伤害行为的。林XX的犯罪意图是因郑XX的指使而形成的。
(三)、林XX指使其他人进行犯罪的证据不足。
在其他被告人的证词中,并没有明确林XX是指使人,只是说明林XX通知了其他被告人。而林XX也并没有明确地要求其他被告人一起去教训此前对其实施伤害的人,而是其他犯罪嫌疑人听了林XX的讲述后自愿参与此次犯罪行为。
(四)、林XX不是主犯。
林XX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前,已经受到了案外人的伤害,其本身也是受害人。本来并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由于郑XX的指使,才导致了之后的犯罪行为。林XX既不是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出谋划策,犯罪活动是各个犯罪嫌疑人在郑XX的指使下形成的;林XX也没有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其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此次犯罪行为中,其与其他被告一样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人的犯罪情节相似,不能作为主犯处理,更不能因为他是被别人殴打了,其他人是因为帮他出气,而因这样的理由成为主犯。这在法律逻辑上均没有因果关系。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XX因其与女友遭人殴打,遂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付XX、阮XX、阮XX、张XX、陈XX、林XX等六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路、沪松公路路口附近寻找对方。后林云洞将正在此处的被害人黄XX、黄XX等人误认为先期打其的人,遂指使并伙同其余六名被告人持刀对黄XX、黄XX等人相继追砍,致使被害人黄XX和黄XX均因被刀砍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X为图报复竟纠集并伙同付XX、阮XX、阮XX、张XX、陈XX、林XX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林云洞等相关被告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林XX等七名被告人结伙持刀猛砍两名被害人的头部、躯干部、四肢部等处,尤其在砍完被害人黄XX后,林XX等人因见黄尚未倒下,又返回补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黄XX全是伤情三十余处、被害人黄XX全身伤情近六十处,头部等处检见多处骨折与畸形。据此,从七名被告人所用的凶器、砍击的部位、力度、手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看,足以反映他们主观上致人死地的故意。林XX等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XX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并先后实施了指认被害人,率先砍击被害人黄XX、参与追砍被害人黄XX并补砍该黄等积极的行为,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理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林XX的辩护人以林XX犯罪事出有因为由,建议法庭对林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尚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XX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亦极严重,且系累犯,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付系受人纠集实施犯罪;到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并已委托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做了一定经济赔偿等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XX、阮XX、张XX、陈XX、林XX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委托各自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做了数额不等的经济赔偿,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林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法院总和林德龙犯罪的各项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法院根据林XX等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被告人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时间,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阮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被告人阮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五、 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六、 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七、 被告人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