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马塑料有限公司与LINK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SIA LINK LIMITED,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XXXX。
授权代表沈H,该公司董事。
被告沈Y,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
被告沈H,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XXXX。
被告李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合宜电线电缆厂,住XXXX。
负责人XXX。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怡货运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XXXX。
一、 案件经过
原告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下称百马公司)诉被告ASIA LINK LIMITED(下称LINK公司)、被告沈H、被告沈Y、被告李X、被告上海合宜电线电缆厂(下称合宜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通知案外人陈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嗣后,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20日,法院依法通知案外人兴怡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兴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2月2日,法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马公司诉称:被告沈H和被告沈Y系兄妹关系。被告沈Y和被告李X是夫妻关系。被告合宜电缆厂系由被告沈H、被告沈Y的母亲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LINK公司、被告沈Y、被告沈H、被告李X和被告合宜电缆厂共同辩称:1、系争合同的签约方虽然是原告与被告LINK公司,但原告仅是合同签约的形式主体,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交易双方是第三人陈XX与被告LINK公司,该交易与被告沈Y、被告沈H、被告李X和被告合宜电缆厂无涉。2、被告LINK公司确认收到第三人陈XX通过第三人兴怡公司支付的货款折合人民币3,649,222.56元,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定金人民币150万元,并确认通过第三人兴怡公司向第三人陈XX交付了13个货柜的货物,其中7个货柜的货物是垃圾。3、第三人陈XX与被告LINK公司的代表即被告沈Y曾就系争合同的后续事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LINK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LINK公司向第三人陈XX还款美金2万元、人民币88万元,并将协议所约定的房产转让了三分之一产权给陈XX。4、第三人陈XX支付的货款来源于案外人狄XX、章XX,且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下称路桥法院)因执行第三人陈XX欠上述两案外人的债务,已裁定执行第三人陈XX在被告沈Y、被告李威处在到期债权中光的人民币1127000元。故原告现提起诉讼不仅主体不对,且属于一案两诉。5、被告合宜电缆厂认为,该厂从未向原告或第三人陈XX出具保函,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五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X述称,其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为其与被告沈Y签订还款协议时既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的股东,且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故该还款协议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沈Y支付的人民币88万元,其中8万元收到并已交给原告,还有80万元是沈Y直接支付的7个货柜的堆场费,与还款无关。
第三人兴怡公司述称:该公司系接受原告及第三人陈XX委托将收到的人民币396万元折合成美元汇至被告LINK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接受被告沈X的委托将被告LINK公司从英国发至香港的7个货柜内的货物与实际约定不符,原告及第三人陈庆彬不收货,导致上述货柜长期滞留香港码头和堆场。2006年11月,该公司在第三人陈庆彬的预付款中扣除了被告沈Y及被告LINK公司支付的码头费等费用共计美金115,610.32元(因已收被告LINK公司退款美金2万元,实收第三人陈XX美金95,610.32元)。此外,该公司收到的被告LINK公司其他货柜与原告及第三人陈XX无关,系该公司与被告沈Y和被告LINK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
二、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沈H和被告Y系兄妹关系。被告沈Y和被告李X系夫妻关系。被告合宜电缆厂系由被告沈H、被告沈Y的母亲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2005年12月12日,被告沈Y代表被告LINK公司与原告的代表第三人陈XX签订了一份意向书,约定被告LINK公司将为原告提供可利用塑料产品,包括:abs、pcbb、pccd、pet,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产品。该意向书除第三人陈XX签名外,另加盖原告的公章。同日,被告沈X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明确被告沈X保证被告LINK公司在收到原告ABS订购合同的定金美金17,850元后,安排发货事宜。
(三)、2006年2月5日,被告沈Y发送电子邮件给第三人兴怡公司,称第三人陈XX承诺看到保函后立即支付50%货款,但要被告沈H出具空白支票给李XX,现同意出具空白支票给李XX(支票有效期10天),请安排2月6日付款美金188,406元。同日,被告合宜电缆厂出具了一份保函,明确被告合宜电缆厂担保原告与被告LINK公司就pccd的合作,若由于其他因素引起原告损失,该厂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沈H亦将自己签名、收款人为第三人陈XX的境外银行的空白支票(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交给了第三人李XX。
(四)、2006年2月16日,原告的代表第三人陈XX与被告LINK公司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06年2月8日的合同,合同中除第三人陈XX签名外,也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LINK公司购买ABS电脑破碎片混料和ABS电脑壳破碎片,每月200吨,单价为美金595元(上下浮动10%),其中20吨为试样(单价为美金335元),30%为当月出货定金;2、原告向被告LINK公司购买黑色农业膜,每年9600吨,单价为美金120元至美金140元,30%为当月出货定金;3、原告向被告LINK公司购买pccd电镀,每月200吨至400吨,单价为美金1,400元(上下浮动5%),50%为当月出货定金;4、原告向被告LINK公司购买pccd片,每月200吨,单价为美金2,050元(上下浮动5%),50%为当月出货定金;……8、有关浮动价格商定日定为每月最后一周内,双方每月签订月供货合同,但月供货合同的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条款有争议的,要以本总合同的条款为准;……10、货到目的港后,被告LINK公司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应把正本提单快递给原告;……13、由于被告LINK公司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再收货口岸正常通关,被告LINK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通关相关事务,如最终无法报关,一切损失由被告LINK公司承担(pccd和农业膜除外);14、货物质量必须与样品一致,若两者不同造成原告无法分类或分类有很大损失(不包含ABS电脑破碎片混料),被告LINK公司必须赔偿原告本次货款的30%,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连同原购货款一起退回后,原告退回本货物;……16、交货地点为中国香港、上海、宁波,按不同产品而定;17、原告首付定金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LINK公司,作为合同运作期间不动用的定金;……19、货物在目的口岸卸货后30日内,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复验,如发现品质、数量或重量以及其他任何方面与合同规定不符,除属于保险公司或船行负责外,原告有权凭上述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被告LINK公司提出退货或索赔,因退货或索赔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检验费、利息及损失均由被告LINK公司负担;20、如被告LINK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交货,被告LINK公司应负责向原告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买价及/或买价的差价、空舱费、滞期费,及由此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五、2006年2月7日,第三人陈XX向邹XX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50万元;2月11日,第三人陈XX向邹XX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万元;2月20日,第三人陈XX向邹XX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8万元;3月1日,第三人陈XX向邹XX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00万元;3月12日,第三人陈XX分别向潘XX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5万元和人民币6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6万元。被告LINK公司在2008年4月14日第一次庭审时,确认收到定金人民币150万元、货款人民币246万元相对应折合的美元。
第三人兴怡公司收到第三人陈XX从邹XX、潘XX转入的人民币396万元后,于2006年2月8日向被告LINK公司汇款美金184,501.85(已扣除汇出银行手续费美金20.64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485,239.89元;于2月21日向被告LINK公司汇款美金4,470元(已扣除汇出银行手续费美金20.64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35,983.5元;于2月21日向被告LINK公司汇款美金4,470元(已扣除汇出银行手续费美金20.64元,按当时折合人民币35,983.5元;于3月2日向被告LINK公司汇款美金123,001.23元(已扣除汇出银行手续费美金20.64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988,929.89元;于3月30日向被告LINK公司汇款美金144,326.07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158,938.34元。上述款项共计美金456,299.15元,折合人民币3,669,091.62元。
六、合同签订后,被告LINK公司于2006年4月将货柜号分别为TRLU4726447、HLXU4187925、HLXU4145940、HLXU4021195、HLCU4227529、IVLU8521422共计7个货柜的提单交给第三人兴怡公司。第三人兴怡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提取了7个货柜后,发现7个货柜内的货物均为垃圾而不是pccd,遂与被告沈Y进行交涉。
嗣后,被告沈H已代表被告LINK公司就7个货柜所涉纠纷向英国警方正式报案。
七、2006年4月1日,被告沈Y和被告李X出具证明,明确被告沈Y、被告沈H、被告李X和第三人陈XX等订合同做生意,从2006年2月9日至今(2006年4月1日),除PE农膜ABS的塑料外未退,至今欠陈总他们共人民币360万元(大姐的不在内),将于2006年6月底至7月出向陈总他们还款。如到期不还,愿将房产(万航渡路458弄6号3A、B室)和厂房(南翔火车站路666弄13号)抵押给他们。2006年5月24日,被告沈Y、被告李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陈XX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明确被告沈Y就塑料业务纠纷原为哥哥沈H归还货款人民币330万元(具体金额以对账单为准)。该还款协议载明:1、2006年5月30日前甲方归还乙方美金2万元;2、2006年8月30日前甲方归还全部余款;3、被告沈Y及被告李X愿意将万航渡路458弄6号3A层B室作为本案担保,如到期无法归还此款,乙方有权拍卖此房;4、在此期间乙方及股东、无权到被告沈Y家中影响李X沈Y家人的正常生活,如乙方不能做到应承担法律责任;5、如到期被告沈Y不能履行,甲方应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再协商解决。2006年5月25日,被告沈Y、被告李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陈XX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1、双方为了还款协议的可靠性,甲方同样将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增加乙方(陈XX);2、万航渡路458弄6号3A层B室的房贷款余额由乙方暂为垫付(计人民币314,922.70元);3、待甲方把所有欠款归还,乙方自行撤销房产证上的名字;4、在还款期限未到,乙方无权居住和使用;5、添加产权人的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LINK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向第三人兴怡公司支付了美金2万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60,400元。2006年6月23日,第三人陈XX为被告沈Y、被告李X支付了万航渡路458弄6号3A层B室的房贷款余额,购买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49,800元,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1日,被告沈Y和被告李X又向第三人陈XX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第三人陈XX出具了收到人民币8万元的收条,并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了原告。
八、2006年2月16日,第三人陈XX作为甲方、章XX、狄XX、吴X作为乙方、章XX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股份分配,第三人陈XX为40%、章XX等3人为30%、章XX为30%,但不包括大姐、小李原股的25%,按原股75%的百分比计算;2、分工、第三人陈XX为总负责,主管香港及外国的货物运输、交易,章XX等分管工厂管理及销售,章XX分管国内运输及深圳、广州等地的销售,小李和敏德联系上海客户的主办业务,大姐负责香港运输到广州的事宜,广米负责出纳……5、各股东的每次应付投资款应在总协商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出,要是谁延迟引起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当事人负责,后再罚当事人投资的10%……8、经营盈亏必须按股份公平分担,各股东不得有任何异议和理由不负责或少负责……10、本协议的生意是2005年9月开始运作的。
九、原告百马公司设立于2002年5月27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3万元,由陈XX、陈XX、陈XX、张XX、陈XX、陈XX、陈XX、陈XX、和陈XX个出资人民币7万元。2006年3月22日,陈XX与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X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作价人民币7万元转让给陈XX,协议经原告股东会同意并由双方签字生效。2006年11月15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同意陈XX将其股权转让给陈XX,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与五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五被告主要存有以下争议:一、系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LINK公司签订并履行,还是第三人陈XX与被告LINK公司签订并履行。二、原告支付的款项,即由第三人兴怡公司向被告LINK公司转交付的款项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定金。三、第三人陈XX是否代表原告与被告沈Y和被告李X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结算金额是否包括了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四、被告LINK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五、被告沈Y和被告李X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六、被告沈Y、被告李X、被告沈H是否应承担责任。七、被告合宜电缆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 关于系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LINK公司签订并履行,还是第三人陈XX与被告LINK公司签订并履行。
法院认为:鉴于2005年12月12日的意向书及2006年2月16日的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LINK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沈Y签订,且第三人陈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其作为原告的总经理与被告LINK公司进行联系和履行,故本院认定系争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LINK公司签订并履行。同时,五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对第三人陈XX的陈述表示认可,虽然五被告在之后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五被告仅凭部分系争合同是第三人陈XX的合伙人狄XX、章XX的事实认定系争合同是第三人陈XX与被告LINK公司签订并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部分系争钱款来源于第三人陈XX的合伙人狄XX、章XX,因台州中院和路桥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令第三人陈XX向狄XX、章XX支付欠款,且陈XX亦确认上述钱款是代表原告委托第三人兴怡公司向被告LINK公司支付,故钱款的来源不影响原告和被告LINK公司的合同关系。法院对五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 关于原告支付的款项,即由第三人兴怡公司向被告LINK公司转交付款项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定金。
法院认为:1、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兴怡公司均确认第三人兴怡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LINK公司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钱款,故被告LINK公司收到钱款的金额应以第三人兴怡公司支付给被告LINK公司的实际金额为准,即美金456,299.15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3,669,091.62元。原告提供的渣打银行2006年3月29日的电汇申请表,因申请表上的汇款金额书写存在不一致,且汇款申请人是尤XX不是第三人兴怡公司,而尤XX与被告LINK公司及被告沈Y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故法院对该张电汇申请表不予采纳。至于五被告辩称收到钱款的金额还应扣除银行手续费,因第三人兴怡公司的汇款金额已扣除汇出银行的手续费,故收款银行的手续费应由被告LINK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再扣除。2、原告与被告LINK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时间虽然为2006年2月16日,但合同列明的时间为2006年2月8日,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合同运作期间不动用的定金,而第三人陈XX代表院告于2006年2月7日向第三人兴怡公司交付人民币150万元,第三人兴怡公司于2月8日即向被告LINK公司汇出美金184,501.85元折合人民币1,485,239.89元,与系争合同的约定基本相符,故法院认定被告LINK公司收到定金人民币1,485,239.89元。五被告称该笔款项是货款而不是定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鉴于被告LINK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LINK公司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970,479.78元。
三、 关于第三人陈XX是否代表原告与被告沈Y和被告李X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结算金额是否包括了对原告的损失赔偿。
法院认为:1、第三人陈XX作为原告的总经理代表原告参与了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且第三人陈XX与被告沈Y和被告李X签订了还款协议时还是工商登记的原告股东,此时第三人陈XX转让其持有原告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原告称该公司为授权第三人陈XX签订还款协议,法院不予采信。2、还款协议虽然明确约定被告沈Y和被告李X愿意为其哥哥沈H归还货款人民币330万元,但同时也确定具体金额以对帐单为准,双方最终对还款金额没有确定。同时,系争7个货柜2006年4月12日抵达香港,第三人兴怡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提货时发现7个货柜是垃圾,遂与被告LINK公司交涉,被告沈Y通过电子邮件同意愿意赔偿,此时系争7个货柜造成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故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仅约定归还货款,未涉及赔偿部分,且归还货款的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
四、 关于被告LINK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
法院认为:鉴于被告LINK公司确认系争7个货柜均是垃圾,且被告沈Y通过电子邮件同意愿意赔偿,故被告LINK公司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已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原告现另行主张实际损失人民币160万元(第三人兴怡公司称扣除的美金115,610.32元及系争7个货柜的堆场费港币554,400元)和利息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两者不能同时主张。更何况,第三人兴怡公司虽然出具证明并陈述该公司已在陈庆彬的预付货款中扣除了码头费、船公司货柜费等费用共计美金115,610.3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清单。而裕讯公司出具的堆场费收据未办理相应的公认证手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法院无法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达人民币160万元予以仁弟。
五、 被告沈Y和被告李X向原告还款的金额。
法院认为:1、鉴于原告确认已收到第三人陈XX转交的被告沈Y和被告李X于2006年11月11日还款人民币8万元,故该笔款项应作为还款金额一并计算。2、被告沈Y和被告李X于2007年8月30日向案外人王XX支付人民币80万元,该笔款项虽然原告提供了香港金盛电子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沈Y和被告李X用于支付堆场费的钱款,但该份证据为办理相应的公认证手续,且该公司亦不是堆场公司,故法院对该份证据无法予以采信。同时,第三人陈XX与2007年8月30日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还款人民币80万元。故该笔款项亦应作为被告沈Y和李X向原告的还款。3、被告LINK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向第三人兴怡公司支付美金2万元,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兴怡公司均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第三人兴怡公司的赔偿款,但第三人兴怡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交易损失在第三人陈XX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且还款协议中对美金2万元的还款有明确约定,故该笔还款应作为被告LINK公司向原告的还款,并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60,400元。因此,上述还款共计人民币1,040,400元。鉴于第三人陈XX取得上海市万航渡路458弄6号3A层B室三分之一产权式支付相应对价的,故关于该处房产的处理可由第三人陈庆彬与被告沈Y、被告李X另行解决。
六、 关于被告沈Y、被告李X、被告沈H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沈H虽然是被告LIN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争合同签订并履行的相对方是被告LINK公司,与被告沈H无涉,原告称被告沈H亦是系争合同的共同履约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Y和被告李X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愿意为被告沈H归还货款人民币330万元(具体金额以对帐单为准),故其作为被告LINK公司的债务加入方应共同承担原告业已支付定金和货款的归还责任。因还款协议并未涉及系争合同的赔偿部分,被告沈Y和被告李X亦是系争合同的共同履约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沈Y和被告李X认为,还款协议仅是其代表被告LINK公司签订,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七、 关于被告合宜电缆厂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合宜电缆厂虽然在保函中明确承诺对因被告LINK公司的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但因被告LINK公司系在英国注册的公司,被告合宜电缆厂为其提供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故该保函应为无效担保。鉴于原告和被告合宜电缆厂对无效担保均有过错,被告合宜电缆厂应对被告LINK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LINK公司违约,请求被告LINK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归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沈Y和被告李X亦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LINK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和货款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合宜电缆厂应对被告LINK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ASIA LINK 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970,479.78元;
二、 被告ASIA LINK 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143,451.73元;
三、 被告沈Y和被告李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ASIA LINK LIMITED应向原告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485,239.89元及返还货款人民币1,143,451.73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
四、 被告上海合宜电线电缆厂对被告ASIA LINK LIMITED不能清偿前述第一、二项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 驳回原告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SIA LINK LIMITED、被告沈Y和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66,220元,由原告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34元,被告ASIA LINK LIMITED、被告沈Y、被告李X、被告上海合宜电线电缆厂负担人民币38,586元。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及的合同实际是第三人与被告在履行,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本案已进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
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和系争合同的实际执行人,他究竟是在执行原、被告合同和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还是借原、被告合同的名义,自己另外与案外人狄XX、章XX等人进行实质性的交易?或者是原、被告之间仅仅是有一份敲过原告章的合同,而无其实质履行的事实呢?而这一实际履行实际上是否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狄、章之间进行的呢?对于这些问题,第三人自己的原有陈述做了肯定的回答,而这些证据都是从法院提供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上所及的,有其法定证明力。
1、虽然在形式上,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但是根据第三人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的庭审笔录、在路桥分局做的讯问笔录,在路桥区看守所做的两次执行笔录,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涉及的合同实际是第三人代表其与案外人章XX、狄XX的合伙组织与被告在履行,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
(1)、本案涉及的货款是第三人的合伙人章XX、狄XX支付的
根据法庭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去的《证明》,2006年2月,第三人和案外人章XX、狄XX合伙与被告做生意,其中章、狄二人共出资的人民币372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货款,合伙期间仅做了一笔生意就出了问题。根据法庭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本人汇款给潘XX、邹XX详细情况说明》以及四分存款凭条,原告所谓股东凑钱支付给潘XX、邹XX的396万元货款中的240万元实际是狄XX汇给潘XX、邹XX的,在时间上、数额上完全一致。
根据法庭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收据》、《一致协议》,第三人承认收到案外人章XX、狄XX支付的出资款共计人民币372万元。
根据法庭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路桥刑侦大队城区中队制作与2007年9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三人也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货款是用其与案外人章XX、狄XX合作的钱支付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在实际履行中,提货、验货等行为均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章XX、狄XX的合伙组织完成的
根据法庭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制作的《执行笔录》,第三人明确表示是合伙人狄XX派合伙人章XX及第三人前去香港查看被告交货情况的。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合同的货款时第三人的合伙人章XX、狄XX支付的,提货、验货也是合伙人狄XX派合伙人张XX及第三人完成的,由此可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非原告与第一被告,而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章XX、狄XX的合伙组织与第一被告。
2、本案就是台州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笔录、被告与第三人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实际还款情况,确定二、四被告为协助执行人,并向第二、四被告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第二、四被告直接向案外人章XX、狄XX履行对第三人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2,250,000元,鉴于二、四被告已履行了2,173,000元,鉴于二、四被告已履行了2,173,000元,只需再履行1,127,000元即可。因本案处于审理其,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暂时中止执行,待本案审理完毕将继续执行。
(二)、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第二、四被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将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二、四被告向第三人归还人民币330万元。现第二、四被告已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2,173,000元,后因接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才没有继续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实际已经有《还款协议》了结了。
关于人民币330万元的还款总额是如何确定的,因为合同项下共有十三个货柜,价值总计人民币3,649,622.56元,其中七个货柜出现了问题,但还有价值人民币299,426,。56元的六个货柜没有问题,所以二、四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将还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30万元。
第三人对六个货柜没有问题这一事实一直是予以认可额,但在开庭时突然否认收到过该六只货柜,实际是为了抹杀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章XX、狄XX的合伙组织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根据裕讯公司给原告的堆场费发票,前七个货柜是双方确认有问题的货物,而货柜号码为GLDU0812094、TGHU7895538的两只货柜实际是没有问题的六个货柜中的两个,根据提单显示,该两只货柜的装船时间分别是2006年3月22日,3月26日,金额分别为5,245.52美元、11,417.3美元。如果说第三人没有收到没有问题的六只货柜,为何要为其中两只货柜支付堆场费?由此可见,第三人否认收到六只没有问题货柜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也可间接证明人民币330万元的还款总额的计算方法是公平合理的。
(三)、证据效力问题
被告的抗辩所引用额证据均来自法庭从台州市中级人民币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且均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为原告的股东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公司出具的,其证明效力远远低于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能证明股东所出的款项,除三张102万元系原、被告合同签订前所付的以外,其余二百多万均为现金,也是无法证实的。更主要的是他们所说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的证据,恰恰是案外人狄XX、章XX所付,因而原告的谎言便不攻自破,所谓原告付款的证据是地地道道的伪证。
(四)、关于七个争议焦点的说明
关于七个争议焦点的前五个,我们假设原告除了合同上盖了章,也确实付过款,既然如此,我们认为:
1、货款究竟是人民币396万元还是人民币3,649,622.56元
被告方提供了巴克莱银行的对账单及贷记通知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到的兴怡货运公司支付的货款总计456,202.82美元,按照当时汇率计算,折合成人民币为3,649,622.56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出了多少钱,是怎样兑换和支付的;也不能证明究竟支付给被告多少美元货款,甚至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货款就是原告支付的。这些均无法对抗我方的举证的,且原告代理人称还有一张汇款单加上去后,即到了他们的数额,而这一张汇款单又在哪里呢?对一个完全虚构的证词,有谁还会相信呢?
2、六只没有争议的货柜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合同项下
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堆场费收据中出现了六只没有争议的货柜中的两只,如果真如第三人所言不存在这六只货柜,第三人为何又为其支付堆场费呢?
其次,本合同项下共有十三只货柜,货款总计人民币3,649,622.56元,其中没有争议的六只货柜价值人民币299,426.56元,因此第二、四被告与第三人才在《还款协议》中将还款总额暂定为人民币330万元。如果该六只货柜不属于本合同项下,第三人肯定不愿将还款总额从人民币3,649,622.56元降至人民币330万元,从而承担近35万元的损失。故从中也证明其六个货柜的存在。此外,原告自己提供的被告所谓的2006年3月由见证人李博铭、第二、四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提到“除PE农膜ABS的塑料除外未退,至今欠陈总他们共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
3、定金是否是合同约定的,是否需要双倍返还
本案涉及的合同中虽然有定金的约定,但实际上被告收到的四笔汇款并没有区分哪部分是定金、哪部分是货款,且金额加起来正好就是货物的价值。如果先前一笔付款中有150万元定金的话,那么支付前六个货柜的钱又是从哪里来的?况且《还款协议》中所定330万元欠款已是双方合意,根本不存在推倒重新计算的问题,故根本不存在定金一说的事实。
4、原告是否存在160万元的损失,246万元的利息是否需要支付
首先,根据《还款协议》,被告何第三人与案外人章XX、狄XX的合伙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统一计算为人民币330万元,这其中既包括了货款,也包括了其他所有的损失,所以即便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章XX、狄XX的合伙组织也无权再次要求其他损失或者货款利息。更何况原告本非适格的当事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三人表示所谓160万元的损失时堆场费用,实际当第三人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后,应当马上进行处理,这样就可以防止损失扩大,但第三人却并没有采取任何可以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仍将货物堆放在码头,因此产生的巨额堆场费用不属于“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无需承担。
5、二、三、四、五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首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章XX、狄XX的合伙组织以及第一被告,二、三、四、五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其与本案的关系如下: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董事,第四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配偶,第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二、四被告的母亲。
其次,根据第三人与二、四被告的《还款协议》以及第三人出具给案外人章XX、狄XX的《一致协议》,本案的性质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二、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章XX、狄XX解除合伙关系后,在2006年9月2日出具《一致协议》中表示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由此可见,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由《还款协议》和《一致协议》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自此之后买卖合同已无须履行。
7、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与争议六是否有关,与本案有何关系
第三人在判决书和笔录中的陈述、案外人章XX、狄XX提供的证据以及合同的客观履行情况都可以说明,无论是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还是本案,实际上只存在一个合同、一笔货款、一批货物,既然该买卖合同已经由《还款协议》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这笔货款又是案外人狄XX、章XX所付,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按申请人狄、章的请求,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天经地义的,有事实作依据,有判决作准绳,完全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之所以起诉是为了达到其两个不法目的,一是推翻已达成的330万还款协议,凭借仅盖过一个章的合同再拿两笔钱,即订金和损失费;二是为了推翻台州法院已生效的执行判决,使其规避被执行的债务,从而使路桥法院无执行标的和无法对百马公司执行,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第三人及原告台州市百马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伪证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