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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2-15 访问:2051
 

委托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桑X,该公司职工。

一、案件经过

原告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润公司)诉被告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11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XX、胡XX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30日、20094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517日,原、被告签订《<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市场调查并完成相关策划。原告按约交付策划报告后,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余款人民币6万元。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6万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6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负担诉讼费。

之后原告撤销了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充分按约履行合同,且在被告提出具体要求请求原告补充报告内容后,原告至今仍未完成相关内容,再加之原告延迟交付报告,故被告拒付合同余款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511日作出判决。后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96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7612,原、被告签订《<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上海市北蔡镇沪南路以东、北中路以南交汇处地块拟建的商业项目进行前期市场调研及产品定位策划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万元;第一阶段市场研究部分周期为5月中下旬约2周时间,第二阶段从6月开始约3周时间,第三阶段从6月份开始约8周时间;结算方式为第一阶段书面报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人民币4万元,第二阶段书面报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人民币6万元,第三阶段为完成第三阶段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工作内容主要以书面报告形式向被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原、被告以例会制度来进行工作汇报及交流,原则为每周一次;原、被告任何一方无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应支付相对方人民币5万元违约金;被告若延迟结付费用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应付款利息。

2007820前,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人民币2万元,之后原告起诉前被告又付款人民币7万元。

因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报告后,未及时偿清尚余未付合同款,原告即发函催讨。被告于2008915日发函给原告,要求针对合同约定第一阶段中“区域商业资源分析”部分“补充完成”:1、对项目周边个案商铺销售、租赁情况的调查及总结报告;2、商户的引进和推荐;完成补充,再付清剩余人民币6万元。对此,原告表示在先行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前提下,愿意免费补充报告内容。同年106日,被告再次发函,进一步明确要求原告补充以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项目为原点,半径5公里范围内的新建、二手商铺的销售租赁价格及去划速度(包括但不限于锦绣华城商铺、杨高南路北艾路口在售商铺、地杰国际城商铺等)。同时明确收到补充报告后三个月内支付应付款。对此,原告回函表示要求被告在收到补充报告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最终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

另:《<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关于第一阶段中“区域商业资源分析”部分约定需完成的内容为:区域商业概述,项目所在区域商业供需结构分析,项目所在区域商业类型、规模及档次分析,项目周边3公里范围内商业业态汇总,项目周边商业租金及售价分析,项目周边商业出租率、销售率分析,项目周边商业项目经营状况分析。同类重点竞争个案分析,特别是本案沿北中路对面地块的详细动态研究,包括产品的规划、定位、租售价格、运营模式、营销推广策略等等。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因时间关系,现已无需原告补充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被告要求补充的内容,是否属合同规定应该完成的内容。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对委托工作的内容仅作出了提纲式的约定,未作具体细化的分析要求。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原告交付的报告与被告回函中要求补充的内容三者比对,同时考虑双方签订合同所应达到的目的等因素后,法院认为,被告要求补充的内容基本上是原合同提纲规定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即对所作报告应具备的具体内容提出的具体要求,该要求基本属合同规定的提纲范围,应属原告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致使双方产生争议直至今日尚未解决的原因在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具体,不能形成双方公认的执行标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

综合被告明确表示无需原告补充报告的意见,法院将依公平原则,在酌情核减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清结合同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6万元的违约金一节,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尚未完成合同规定的第一阶段的全部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两款共计人民币3,629元(已由原告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2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缴纳至法院。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辰公司在200832日的签收单中确认其已经收到了谛润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的所有报告。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应确认谛润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华辰公司理应支付谛润公司合同款60,000元。至于谛润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法院认为,谛润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据的是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本案系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本院认为,谛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共计人民币3,629元,由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3.05元,由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5元,由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5元。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调研策划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于2007612日在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作为经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实体,二者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于法于理均应合法有效。

(二)、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委托事项,同时也得到被告认可

《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明确规定了委托的工作内容、标的、双方的职责范围等。对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等。对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更是作了三个阶段的工作划分。

原告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如期完成了工作,并于2007820日得到了被告公司负责人桑X的签字确认。《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工作内容主要以书面报告形式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确认”;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费用的结算时间是书面报告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至此,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的交付,本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得到被告支付的策划款,但被告未予履行。

2008220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要求额外工作量。即提供“隆德丰广场市场调研报告及其他相关报告的电子文档”,而双方签订的原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提交方式仅为“书面报告”。尽管如此,原告本着实现服务对象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还是答应了对方的要求。200834200832被告出具了签收单,其上写明了“上海谛润物业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以报告的电子文档”,这不但证明原告满足了被告的额外要求,也证明原告提交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报告均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因此,原告已如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自身工作。

2008915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发函要求额外工作量,即提供“1、对本项目周边个案商铺销售、租赁情况的调查及总结报告;2、商户的引进和推荐。”并声称原告只有完成了此次要求的额外工作,才会根据合同支付剩余的6万元策划款。该两项工作要求,原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实属合同外的额外要求。尽管如此,为了收回剩余的6万元原策划合同款,原告仍愿意免费为被告提供第1项服务。后因双方在提交该额外报告的时间上有分歧,最终原合同款6万元未能得以支付。被告第二次额外要求的往来函件,再一次证明 拖欠原告6万元策划款的事实。

综上,原告2007820日已如约提交了工作成果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其后双方往来的函件证明了原告工作的合法合约性已经被告拖欠6万元策划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理应支付所拖欠的合同款6万元。

(三)、原告主张6万元拖欠款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隆德丰文化商业广场》市场调研及定位策划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若延迟给付乙方费用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应付款之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策划费用应在甲方得到书面报告并经甲方确认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与2007820日提交了书面报告并经过了被告的确认。因此,甲方应付款的截止时间约为2007830日,甲方延迟付款的利息起算日约为200795日。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为460元人民币。被告理应支付。

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策划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5万元。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策划合同款的行为,以及一再增加额外要求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市场合作中的诚信体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着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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