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赔偿
原告上海市物资住宅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芳,上海市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应XX,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经过
原告上海市物资住宅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仓储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市物资住宅公司诉称,原告将14#、16#、18#槽钢储存于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仓库。由于两被告互相串通采用虚假的手段将原告的上述物资用作抵押,骗取贷款,致原告的物资流失。现要求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返还被告14#、16#、18#槽钢计637.225吨或赔偿折价款人民币1,412,212.50元;要求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对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返还原告钢材或赔偿折价款1,412,212.50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储存在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的槽钢是由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用原告的提货单提取的,现愿意返还原告槽钢,但原告计算的折价金额太高。
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辩称,他们凭原告的提货单允许提取原告储存在他们仓库的槽钢,他们没有过错。原告所述两被告互相串通,采用虚假的手段致原告物资流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不同意对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返还原告槽钢或赔偿折价款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上海市物资住宅公司将若干吨不同规格的槽钢储存于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仓库。1995年11月9日,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XX等人持原告出具的提货凭证“出仓码单”(0499号)在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提取了14#槽钢332.225吨,16#槽钢234.260吨、18#槽钢61.165吨。1995年12月,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给原告的公函载明:“今有我公司为了给于还樱花贷款把你公司存放在05库内14#、16#、18#马钢产槽钢销售出去,没有通过货主同意就卖了……”
另查明,1995年9月,被告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给上海杨浦物资总公司黑色公司,该“出库单”载明货物为14#槽钢700吨、16#槽钢700吨。嗣后,上海市杨浦物资总公司黑色金属公司向上海光复城市信用社借款用上述1400吨槽钢作抵押物。但有关单位并未在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办理过有关抵押手续或储存物所有权转让手续。1997年7月,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在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提取原告储存的14#、16#、18#槽钢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判决:由上海市物资住宅公司赔偿上海市川沙金属材料公司槽钢折价款人民币1,412,212.50元。槽钢的价格分别为:14#槽钢2550元/吨、16#、18#槽钢2564元/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有关出库凭证、提货单、信函、判决书等书证证实。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提取了原告储存的槽钢后已作了处理,尚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其返还被处理的槽钢或折价给付钱款,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价格金额,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但为提供适当价格的依据,法院以原告实际受损金额为据。原告所述,两被告互相串通,致原告的物资流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对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返还原告槽钢或折价给付欠款负连带责任之诉,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物资住宅公司14#槽钢332.225吨、16#槽钢234.260吨、18#槽钢61.165吨;如不能返还上述钢材则应折价给付人民币1,412,212.5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05单位上海物资供应站对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返还原告槽钢或折价给付钱款负连带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71元,应由被告上海宝山闽清物资实业公司负担。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二)、第一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物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被告明知是原告的槽钢,却二次以货主身份向银行骗取抵押贷款,1995年9月5日又以货主身份将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作为货物所有人的原告依法对货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第一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117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
(三)、提货单是第一被告利用欺骗的手段从原告处取得的,这种欺炸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被告在1995年9月5日串通第二被告瞒着原告已将原告的槽钢转让给了上海市杨浦区物资总公司黑色分公司,接着第一被告在1995年10月5日跟原告讲有客户购零星钢材,因数量、规格尚未确定,要求向原告暂借空白提单一张,并承诺以后归还,但到了1995年11月9日,第一被告在1995年10月5日跟原告将有客户购零星钢材,因数量、规格尚未确定,要求向原告暂借空白提单一张,并承诺以后归还,但到了1995年11月9日,第一被告就将骗取的提货单填写后将货物提出。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提单并提走货物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第二被告所作的虚假证明与原告物资的流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第一被告向原告骗取提货单之前(1995年10月5日)。第二被告已于1995年9月5日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第一被告办理了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黑色公司)的手续(明知不是第一被告的货物),并于1995年9月6日向公证处作了证明货物属于第一被告的虚假证明,导致了黑色公司以原告的物资向银行作抵押贷款,并进行了公证,最终因黑色公司未能按期还贷,使原告的物资被银行强制执行。据此,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办理的货物转让手续,以及向公证处所作的虚假证明与原告物资的流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第二被告的虚假证明,第一被告的二次抵押贷款不会成功,第一被告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手续的无法办理,黑色公司无法取得原告的货物,进而无法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进行公证,最终也不会发生货物被抵押权人强制执行的后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终导致这批货物被强制执行是在提单被骗以前完成。而这一系列的后果都是由于第二被告的过错而直接造成的,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的责任,返还原告的财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本案中起了共同的侵犯原告财产的作用,正由于两被告的相互串通,并实施了上述行为,才造成了原告物资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物资,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