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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没收学生手机,学生跳楼自杀,学校要不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1-01-25 访问:613
         原告潘某某、黄某某的儿子潘某某(2005年10月4日出生)是某中学在读住校学生。根据某中学管理规定:学生下晚自习时间是晚上9:25时,班主任查学生就寝情况是晚上10时至晚上10:15时,值班老师巡查学生就寝情况是晚上10:15时至第二天凌晨1时。

2019年5月8日晚11点半,值班老师许某某在巡查学生就寝情况时,发现潘某某在学生宿舍玩手机,走到潘某某旁边告诉潘某某要其将手机交给老师保管,潘某某将手机交给了值班老师许某某,许某某收到潘某某所交的手机后告诉潘某某,根据学校规定,明天会将他的手机交由其班主任保管。

2019年5月9日,学校上完第二节课后课间操期间,许某某将潘某某的手机交给其班主任何某。在上第三节课时,何某对潘某某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就寝时间玩手机的行为进行了教育,并强调根据学校管理制度学生不能带手机进入校园,如有违反由老师收缴手机统一保管,期末时统一退还。当天11时左右,课间休息期间,潘某某从某中学教学楼四楼跳楼坠地,随后某中学拨打急救电话,医院救护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经医生鉴定,潘某某已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2019年5月14日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学生父母与某中学达成调解协议,某中学同意给付学生父母赔偿及补偿款340000元。此后,某中学按协议约定将该34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学生父母,并另支付了抢救费、丧葬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1203.15元。另镇人民政府给付学生父母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潘某某、黄某某对调解协议不服,后将某中学、许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潘某某、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95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因自杀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许某某及某中学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被告许某某在潘某某下晚自习后就寝时间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玩手机,被告许某某履行教师职责按学校管理规定收缴潘某某手机并交给其班主任保管,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班主任在上课前对潘某某在晚自习后就寝时间玩手机进行教育,并说明老师收缴手机只是代为保管,待期末时再归还,班主任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

其次,受害人自杀时间是课间休息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在受害人潘某某无任何异常表象的情况下,学校不能预见受害人可能自杀,从而采取预防措施。

最后,潘某某跳楼后,被告某中学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求助专业救护医务人员抢救,尽到了救助义务。

故被告许某某及某中学在受害人潘某某自杀事件中,无不当行为,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和不当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某某中学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某中学依调解协议约定给付二原告赔偿及补偿款340000元是双方自愿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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