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汉勇诉卫新贸易信托商店信托合同纠纷案
(一)简要
1 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民字第235号。
2 案由:信托合同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倪汉勇,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永明路40弄16号。
诉讼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
法定代表人:蔡新民,系该商店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传蔚,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瑛;人民陪审员:李式芬、孙昌荣。
6 审结时间:1992年3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1992年1月18日,原告去被告处,委托寄售瑞士产劳力士(ROLEX)18K双日自动金表一只,约定寄售价为人民币65000元。同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寄售的金表在被告处被窃。为此,原告多次要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
因双方不能就赔偿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付寄售手表的价款人民币65000元或返还原物;(2)被告应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
2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寄售的劳力士18K双日历自动金表,因保管不善而被窃确是事实。由于原物已无法返还,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理由是:(1)双方约定的寄售价65000元仅是试售价而非可售价;(2)寄售不同于"收购",寄售价不需要正确估价,故金表的寄售价65000元不等于是该金表的实际价值;(3)寄售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寄售物品的价格随行就市,价格是可以变动的;(4)原告要求赔偿65000元,应提供该金表的购物发票证明该表的实际售价。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发票,那么该表只能以"二手货"折价定价。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14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5日原告倪汉勇自日本国回上海时,带回瑞士产劳力士(ROLEX)18K金双日历自动手表一只。原告曾先后将该表送到上海协群贸易信托商店、祥生贸易信托商店委托寄售,寄售价均为人民币65000元。1992年1月18日,原告至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委托寄售该表,被告出具编号为:No.514245的货物收据一张给原告,该收据"委托人"一栏,填写为:"倪汉勇";"品名"一栏,填写为:"18K金壳双日历自动表连18K金原带";"价格"一栏,标明:65000元。该收据并印有"将寄售物售出后得在实售总额内扣除代销手续7%"字样。同年1月19日中午,原告寄售的手表,在被告商店内的柜台里失窃。被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告知原告手表被窃。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原物或赔偿。后又几次协商,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的数额取得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倪汉勇提出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出具的"货物收据",编号为No.514245。
(2) 原告提供的劳力士手表说明书(经被告及协群贸易信托商店营业员辩认后确认,原告寄售的金表为该说明书所列的型号)。
(3) 证人张英俊、王守斌(均系协群贸易信托商店营业员)证言(证明原告曾寄售过该表,在协群的估价与寄售价为人民币65000元)。
(4) 香港地区劳力士手表销售价目表(以港币计)。
(四)判案理由
1 确认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未尽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是一家专业性经营信托业务的企业,原告倪汉勇委托被告寄售金表,被告亦接受了委托,并将寄售凭证交给了原告,收取了原告的寄售物品。原、被告之间因此而确立了信托合同关系。基于信托合同,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告所寄售的财物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营业员疏忽大意,致使寄售标的物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被盗灭失。对此,被告是有过错的。因被告的保管不善,造成原告寄售标的物灭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2 原告要求被告按寄售价格赔偿人民币6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信托合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寄售高级进口手表,被告应对该寄售标的物进行检验,以确认其大致价值,并与委托人约定寄售价格。本案原告倪汉勇所寄售的手表,经其他信托商店检验、估价后,曾约定过寄售价为人民币65000元。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在接受原告委托时,经检验、估价,双方也约定寄售价为65000元。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标的物的寄售价与实际价值是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寄售价赔偿损失,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在原、被告约定的信托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按最终成交价收取手续费7%。信托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依据信托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酬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所寄售的手表即使按寄售价(原告称是约定的最低成交价)65000元成交,原告实际可得的钱款数额,也并不是65000元。所以,原告也就不能以这一价格作为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应赔偿原告倪汉勇的损失。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参照香港地区价目表上同一型号的劳力士金手表的港币售价,折算成人民币计价,结合原告所寄售的手表的折旧率,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1 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赔偿原告倪汉勇瑞士产劳力士18K双日历金手表折价款人民币5254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时给付。
2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负担。原、被告双方在签收调解书后,被告即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六)解说
1 明确信托合同的性质,是确认被告违约的基础。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信托合同关系。信托合同,又称作行纪合同。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1)行纪人一方受委托人一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相对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行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行纪人为委托人出售或购买物品时,该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3)信托合同是有偿合同,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完成委托事项之后,有权从委托人处取得法定或约定的酬金,这是行纪人的经营收入,委托人负有支付的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首先明确了信托法律关系不同于代理法律关系,在代理关系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在信托关系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这一法律特征上的不同,决定了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也不同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行纪人应当严格按委托人的指示与要求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应当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优于信托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来完成委托任务,为委托人增加收入或节约支出,所得利益亦应交付给委托人。如果行纪人违反委托人的指示或要求,或以劣于信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完成委托任务,行纪人均应负违约责任。此外,行纪人还负有对委托出售或购进的商品进行检验、保管的义务。由于行纪人对外是以自己的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所以,行纪人在接受委托时,就应当检验委托标的物;行纪人在占有委托标的物时,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行纪人就负有妥为保管的义务。如果在保管期内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是因行纪人保管不善所致,行纪人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被告卫新贸易信托商店作为专业性的行纪业企业,在接受原告委托寄售金手表之后,因未能妥善保管好原告的寄售物品,致使属原告所有的寄售标的物被盗灭失,被告确有过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 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调解结案的前提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因此,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不仅要当事人自愿,还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并使调解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在明确被告负有赔偿原告损失责任的基础上,针对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即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这个关键问题,从信托合同是有偿合同的性质出发,分清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人民币65000元的手表寄售价并非手表的实际价值与原告实际可得利益的价值的界限。根据国内没有销售过该型号金手表的销售价格,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原告寄售手表进行了折旧,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同意依照香港地区的价格,换算成人民币计价,扣除折旧率来确定赔偿数额,并与被告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 该调解结果是合法的。据此,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即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案件纠纷得以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