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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问题---林海瀛

发布时间:2010-11-24 访问:1544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存在两种债务形式,即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一、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那么什么样的债务可以界定为共同债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债务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2)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无合意,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

(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因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对债务清偿的分担认定等而消灭,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二、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主要是指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一方婚前所欠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也就是说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原则上为个人债务,若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则为共同债务。

(二)、外部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内部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的,属于个人债务。

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侵权债务为个人债务。

另外还需要补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离婚案件中债务界定的举证责任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行为中,举证责任应按情况进行分配:

第一,如果债务人配偶参与了举债行为,则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举债人配偶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如果债务人配偶没有参与举债行为,则不仅仅要考虑上述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应当同时考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而“举证责任是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主张的人承担”。因此应由债权人就夫妻双方具有举债之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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